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14號
112年度救字第163號
原 告 吳峻豪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吳智翔
黃浩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吳智翔部分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黃浩祐部分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 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 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 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可見 立法者於侵權行為案件在「實行不法行為地」與「發生不法 行為結果地」二者間,有意擇定「實行不法行為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意即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傾向指「實行不 法行為地」,不及於「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二、經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其 起訴狀所載,乃主張其與張語蕎為夫妻,詎被告吳智翔、黃 浩祐分別與張語蕎多次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 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顯係本於不同之 侵權行為事實,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共同訴訟 類型,僅於各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 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始得提起共同訴 訟。惟被告吳智翔、黃浩祐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市大園區、 高雄市前鎮區,非位於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其等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而原告固主張其與張語蕎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新 莊區,該處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點,依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369號裁判要旨,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上開裁定事 件性質涉及詐騙取財,實行詐術行為與交付財物地點均有客
觀之物理依據,與本件配偶權並無客觀之物理實體可供認定 所在地之情形不相類似,並無基於平等原則,比附援引之餘 地。原告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特別 審判籍管轄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分別以被告吳智翔、黃浩祐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之訴併同 訴訟救助之聲請,就被告吳智翔部分訴訟移送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就被告黃浩祐部分訴訟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