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49號
PCDV,112,訴,214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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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9號
原 告 廖秀玲

被 告 蔡三德
林秀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三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原係被告家族所有,被告蔡三德為籌措蔡林金滿即蔡三德蔡天佑之母之醫藥費,希望伊出資購買系爭建物之應有部 分1/2,伊同意出資購買並將之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廖錦泰名 下,嗣後被告蔡三德表示已獲得被告林秀玉蔡天佑同意整 合售出系爭建物之授權,請求伊代墊系爭建物之地價稅、房 屋稅、未按時辦理繼承登記所生之罰鍰等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嗣後待售出系爭建物時再 扣還系爭代墊款予伊。緣伊已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 故同意被告蔡三德之請求,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匯款100萬 元予被告蔡三德,102年10月24日代書即為被告林秀玉、蔡 林金滿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三德於102年12月找到系爭建 物之買方,然被告林秀玉無故不到場,致使系爭建物無法順 利賣出償還伊系爭代墊款。103年12月14日蔡林金滿過世, 蔡三德蔡天佑各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8,因蔡三德尚 積欠伊其他筆借款,故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 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廖錦泰名下。被告林秀玉為躲避被告蔡 三德追究,於106年5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訴外人即被 告蔡天佑之妻子周玉芬名下,被告蔡天佑亦避不見面,交由 與被告蔡三德不睦之周玉芬處理,故迄今仍無法成功整合賣



出系爭建物,致使伊至今無法取回投入購買系爭建物之550 萬元(含系爭代墊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蔡天佑林秀玉則以:被告蔡天佑林秀玉否認有同意被告 蔡三德出售系爭建物,亦否認原告有代墊系爭代墊款,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蔡天佑林秀玉僅 係委託被告蔡三德辦理繼承相關事宜,被告蔡三德與原告間 縱有資金往來,亦與被告蔡天佑林秀玉無關,更遑論被告 蔡天佑林秀玉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最晚於 103年10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蔡林金滿及被告林秀玉時即 知悉有賠償義務人,是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系爭代墊款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蔡三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系爭建物於102年7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廖 錦泰名下,應有部分1/2;於102年10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在蔡林金滿、被告林秀玉名下,應有部分各1/4,此 有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復於 104年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廖錦泰名下,應有部 分18/32;於104年1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蔡 天佑名下,應有部分1/8;於104年5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登記在原告、訴外人廖玉琪名下,應有部分各1/32;於10 6年5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周玉芬名下,應有部分 1/4,此有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 至93頁),前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系爭代墊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代墊款等節,為被 告蔡天佑林秀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有為被告代墊系爭代墊款?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代墊款,是否有理由?㈢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代墊 款,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為被告代墊系爭代墊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有代墊系爭代墊款,並於102年10月21日匯款給 被告蔡三德100萬元等情,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敦維法律事務所103年10月24日103敦律字第K011 024號律師函、林國基代書評估過戶相關費用及承辦繼承相 關費用文件電腦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 第81頁至88頁)。然依原告提出之林國基代書評估過戶相關 費用及承辦繼承相關費用文件電腦紀錄,內容多係與買賣系 爭建物有關之規費,而與系爭代墊款無關,復依原告所提林 國基代書承辦繼承相關費用文件電腦紀錄所載登記稅費明細 表(被繼承人:林罔市、繼承人:蔡林金滿、林秀玉)所列 稅捐及規費、代書費合計為4萬4,262元;(被繼承人:蔡林 金滿、繼承人:蔡三德蔡天佑)所列稅捐及規費、代書費 合計為2萬180元(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亦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代墊款80萬元金額不符,亦無法僅憑該明細表而遽 認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墊相關繼承費用乙節為真。復參以交 付款項原因多端,雖依原告所提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可證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 有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蔡三德乙節,然亦無法據此推認原告 交付款項予被告蔡三德,即為作為系爭代墊款之用。復依原 告所提之敦維法律事務所103年10月24日103敦律字第K01102 4號律師函,觀其主旨雖提及:為代當事人廖錦泰先生函請 台端(即蔡林金滿、被告林秀玉)等人於文到10日內,與郭 睦萱律師聯繫,以就系爭建物暨其坐落基地分割計畫,以及 先前為台端等人就該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所生相關稅費代墊之 清償事宜,進行協商。如逾期不理,定將提起共有物分割訴 訟將上開房地強制拍賣,並向台端等人起訴索償,追究相關 責任,絕不寬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然前開律 師函委任人係廖錦泰,亦無從認定與原告有關,再者,律師 函僅係律師受當事人委任代為發函,內容係依據當事人轉述 ,代轉知他人,職此,並無法依律師函所載內容推論原告主 張有代墊系爭代墊款乙情為真。從而,原告就其主張有為被 告代墊系爭代墊款等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代墊 款,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 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次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 ,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無 法舉證說明有為被告代墊系爭代墊款乙節,業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未舉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代 墊款,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代墊 款,是否有理由?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基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有為被告代墊系爭代墊 款乙節,自無法證明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代墊款,自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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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