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劉源升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劉謝金連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民國84年間購入,並於84年6月1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購入後因原告長年在大陸經商,遂將 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即原告之母)管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亦交由被告保管。嗣於102年間原告之女要前往系爭不 動產居住,原告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經被告出售。原告調取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後,乃發見系爭不動產先於90年11月2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謝筆光(原告之二哥,原名劉瀚 中)。謝筆光再於92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翁 淑娟(原告大哥劉源鴻之妻)。為此,原告曾質問被告,未 獲被告置理。其後原告之大哥劉源鴻傳訊息給原告,原告由 其傳送訊息內容始得悉系爭不動產乃遭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430萬元出售給劉源鴻,並登記於其妻名下。原告不得已 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處 分所獲利得430萬元,遭被告拒絕。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㈡本件原告既於102年7月始知悉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盜賣之事, 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7月起算,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尚 未逾15年消滅時效。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84年間購入,並於84年6月1日登記
為所有權人。嗣於90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謝 筆光(原告之二哥,原名劉瀚中)。謝筆光再於92年9月2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翁淑娟(原告大哥劉源鴻之妻) 等情,被告不爭執。但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委託被告 管理,也否認有代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否認有 安排系爭不動產出售及從中獲利事宜,被告根本不知悉系爭 不動產異動之事。況縱原告起訴主張可認屬實,系爭不動產 異動時點既為90年11月29日、92年9月24日,距原告提起本 訴之日止,皆罹15年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 絕給付。本件原告何時知悉系爭不動產遭移轉,與不當得利 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無涉。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84年間購入,並於84年6月1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於90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謝筆光 (原告之二哥,原名劉瀚中)。謝筆光再於92年9月24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翁淑娟(原告大哥劉源鴻之妻)。四、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 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 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 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 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 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 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 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系爭不動產既於90年11月29日即遭被告 無權處分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謝筆光,按諸前開裁判 意旨,原告自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無權處分移轉給他人時起, 即得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關於原告所主張其因 長期在大陸工作,延至000年0月間才知悉系爭不動產遭盜賣 一事,既非法律上不能請求之障礙,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 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自不因此受影響。又自90年11 月29日起至112年5月8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之日止,既早逾15年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
請求已罹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罹消滅時效,故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 ,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