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03號
PCDV,112,訴,2103,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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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3號
原 告 張勻庭張菀庭

訴訟代理人 張正誠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昱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署之買賣契約,係依據證人薛學成 之要求而簽立,原告元齊商行張元碩(以下簡稱元齊商行 )將Saucony運動鞋480雙(以下簡稱系爭運動鞋),以新台 幣(下同)120萬元賣給被告,被告於當日又賣回給原告, 即為不正常之交易行為,系因配合被告之經營項目不包括放 貸之原因,且被告之撥款金額卻扣除銷項、進項稅額及保證 金36萬元,即為銀行所稱之回存,為金管會所禁止,被告要 求貸款方負擔高額利息,因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之契約 ,而被告提出之本票、履約保證協議書、買賣標的物交貨及 驗收證明均為無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1934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查元齊商行,前於111年3月25日將其系爭運動鞋,以120萬 元出售予被告,元齊商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元齊商 行同日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告買回系爭運動鞋,雙方並 簽訂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回價金為14 4萬整,元齊商行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元齊商行、原告等 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買回契約之擔保,倘若元齊商行發生 違約情事者,被告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等要求清償所有債務 。元齊商行另同意提供36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以擔保買回契約 之履行,於111年3月28日被告將買回標的物交付予元齊商行 ,並經元齊商行確認驗收無誤。




(二)依據系爭買回契約,系爭買回標的總價金為144萬元,元齊 商行分為30期,按月給付買賣價金:1.第1期至第15期(111年 4月28日至112年6月28日),每期60,000元、2.第16期至第30 期(112年7月28日至113年9月28日),每期36,000元。詎料元 齊商行於第五期付款日(即111年8月28日)起即未按期給付買 回價金,已構成買回契約之違約事由,斯時元齊商行與原告 尚積欠被告買回價金共計120萬元,扣除履約保證金36萬元 已抵充積欠之價金債務後,尚有積欠84萬元未為清償,被告 不得不於000年00月間,持系爭本票並於元齊商行與原告未 給付之價金範圍內(即84萬元)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士林第 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307號本票裁定及111年度抗字 第300號民事裁定准許,並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受理在案, 嗣後因執行無效果,鈞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34836號債權 憑證,而執行終結。
(三)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元齊商行與 被告間為融資型分期付款買賣交易,此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之 交易型態,按系爭買回契約,被告已實際撥付款項,且於11 1年3月25日之買慧契約,其中出售合約系以占有改定方式, 由讓與人元齊商行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受讓人即被告以取 得間接占有之方式以代替現實交付,因元齊商行以現實占有 標的物,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並由受讓人 驗收後出具交貨驗收證明書,因此,原告主張賣賣標的物並 未交付並移轉占有,故賣賣契約不成立云云,顯無理由。兩 造就標的物及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即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已 履行出售合約之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及買回合約之買賣標 的物之給付義務,則出售及買回賣賣合約均為有效成立。從 而,因元齊商行到期未清償,依上開契約第三條約定,已構 成違約事由,元齊商行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被告得 請求元齊商行立即全部清償,又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參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意旨,被告除得向元齊商行請求給付外,亦得向連帶保證 人即原告請求清償。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11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70頁) :
(一)被證1買賣契約、被證2發票、被證3買回契約、被證4買賣標 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被證5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被證6本 票影本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7-45頁)。
(二)元齊商行已給付分期款共24萬元,自111年8月28日起未按期



付款,餘款120萬元尚未清償。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二) 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9342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執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307號民事裁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裁定准許就144萬元及自 其中84萬元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財產執行無 效果,再經原告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 第3483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1193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已終結,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案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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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