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34號
PCDV,112,訴,173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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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李國晴
訴訟代理人 李富誠
翁偉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郁晶律師
被 告 詹芳榮
詹梅英
李芳文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芳澤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兼複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8,72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 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本件原告於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前之民國112年2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為12.13平方公尺, 如附圖(本院卷第121頁)A1A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為3.6平方公尺 ,如附圖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為7.06平方公尺,如附圖C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2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55元。本項給付如被告任一 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狀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重 調字第19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原告變更後 訴之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於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4項係屬附 帶請求孳息,不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112年度 土地現值為13萬1,0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 本院限閱卷內可參。復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萬5,490元【計算式:(12.13㎡+3.6 ㎡+7.06㎡)×131,000元=2,985,4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萬60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880元(本院卷第9頁) ,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8,721元(計算式:30,601元-1,880元= 2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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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