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2年度,78號
PCDV,112,親,7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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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鄭王寶

法定代理人 鄭文儒

相 對 人 鄭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其丈夫鄭土獅共同收養丙○○ 及相對人乙○○為養女。鄭土獅早已於78年3月18日過世,聲 請人則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7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丙○○為監護人。
  相對人被收養後,未實際與養父母同住,而與祖父母同住, 國中未畢業即離家出走,被尋找回家後,再於85年離家出走 ,迄今均未返家探視聲請人。聲請人曾向派出所報案失蹤人 口 並數次登報尋找皆未果。相對人的債主及債權銀行曾來 催討債務,聲請人與其丈夫鄭土獅過去均曾為相對人清償債 務。
  法院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通知相對人,亦 無相對人的消息。因兩造母女關係破綻情節重大,依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 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養父母與養子女既屬民法擬制的親子關係,其請求終止收 養之原因,自應力持寬大,俾其有隨時請求終止收養之可能 。而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即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 事由,應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所破綻,並須有不能回



復之情況,已嚴重影響養親子間之感情,致無法維持其收養 關係,且其事由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 形定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及其配偶鄭土獅(於78年3月18日歿)收養丙○○及相對 人乙○○為養女,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附卷( 見本院卷第19至第23頁)可憑。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85年間離家出走後即失聯而僅債主來催 討債務之情,業據聲請人之法定監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 稱:「聲請人與他人共有土地,去年變賣,聲請人持分十八 分之一,僅得款一百多萬元,作為聲請人生活費,聲請人名 下財產只剩三芝老家與手足共有。」、「我與聲請人同住嘉 義已十幾年。我上次看到相對人是相對人剛被養父收養回來 ,那時相對人不到10歲,相對人沒有跟我們同住,而是跟我 們祖父母同住,聽祖父母說相對人國中未畢業就離家出走, 曾登報找回來又離家出走,後來音訊全無。」、「我結婚後 在家照顧孩子,養父過世後,我把養母接過來照顧,我們擔 心遭受相對人債務牽連,所以聲請本件終止收養。」等語。 並經證人曾建商到庭具結證稱:「我與丙○○同居三或四年, 聲請人由我與丙○○一起照顧。我沒有看過相對人,也沒有接 過相對人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113年1月3日非訟事件筆 錄)。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㈢因聲請人65歲且受監護宣告,極需子女探視照顧,相對人自8 5年間離家後迄今27年未與原告聯絡,依社會一般通念,雙 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 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 達成,難期回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 事由存在,是本件收養目的應已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依 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民事訴訟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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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