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甲○○(VU THI HUONG,越南國人)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NGUYEN THE VAN,越南國人)
住THON AN LINH-XA LE LOI-TP CHI LINH-TINH HAI D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即甲○○之子,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 甲○○(VU THI HUONG,女,越南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統一證號:R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舊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自被告丙○○(NGUYEN THE VAN,男, 越南國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
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 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69條,於「親子關 係事件」準用之。而所謂被告是否「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 之情,核屬抗辯事項,非經被告抗辯,法院自毋庸審酌(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甲○○自民國95年8月20日入境我國 後,即未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件(見卷第127頁)附卷可考,其與訴外人郭 O煜自107年起,在我國境內同住多年迄今,又其子即被告乙 ○○在我國出生,自出生後亦與原告及訴外人郭O煜同住迄今 ,有原告家事起訴狀所載地址、原告到庭陳述內容等在卷可 佐(見卷第21頁、第143頁),渠等均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 經常居所之人;至被告NGUYEN-THE-VAN(中譯姓名:阮世文 ,下稱阮世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未提出書狀為 不便應訴之抗辯;而我國之裁判經越南法庭審核後批准同意
,仍為越南國所承認,有司法院秘書長96年1月23日秘台廳 民一字第0960000521號函檢送之越南承認外國法院民事判決 與實施原則等參考資料可稽,尚非顯不為渠等所屬國之法律 承認者。足認原告與被告丙○○雖均為越南國人,而為涉外民 事事件,然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渠等間之親子關係事 件,仍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選擇
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 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 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 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1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被 告阮世文均為越南國人,渠等於92年12月26日結婚,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而被告乙○○於111年9月30日在我國出生,有原 告與被告阮世文之越南國結婚證明書暨中譯本、被告乙○○出 生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自行到案證明單、外國護照遺失/尋獲報案記錄表 、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12 7頁至第134頁),是被告乙○○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存在與 否,應依被告乙○○出生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即越南 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92年12月26日結婚,復於 95年間,原告來臺工作,在臺認識訴外人郭O煜,雙方成為 男女朋友,自107年同居迄今,原告並於111年9月30日因自 訴外人郭志煜受胎而生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惟因受胎 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乙○○推定為被告 丙○○之婚生子女。然事實上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 胎所生,且被告乙○○與訴外人郭O煜進行親子鑑定,訴外人 郭O煜為被告乙○○之生父機率為99.99%以上,足證被告丙○○ 與被告乙○○之間,並無血緣關係,原告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 乙○○非原告自被告阮世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被告丙○○、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為夫妻,均為越南國人,而被告 乙○○為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中受胎所生等事實,業具 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原告與被告丙○○越南國結婚證 明書暨中譯本、越南國戶口名簿暨中譯本、被告乙○○出生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6頁 、第47頁),堪信為真。
(二)準據法規定之說明
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 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間之 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條本文、第55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查原告、被告丙 ○○均為越南國人,被告乙○○係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 所生,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兩造間父母 子女身分關係之認定,應適用被告乙○○出生時之本國法即 越南國法定之。而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LAW ON MARRIAG E AND FAMILY 2014)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子女在母 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生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 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同條第2項:「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其 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When a par ent does not recognize a child , 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 ined by a court.)」、同法第101條第2項:「當親子關 係發生爭議,或請求確認為父母或子女之人死亡,或本法 第92條之事件,法院有權確認父母與子女之親子關係(Th e court is competent to identify parents and chil dren in case there is a dispute or the person requ ested for being identified as parent or child has died and in the case prescribed in Article 92 of this Law.)」,則被告乙○○既於其母即原告與被告阮世 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依上開越南國法律規定,受婚 生推定為被告丙○○之子,惟原告得請求法院確認被告乙○○ 與渠等間之親子關係為何。
(三)而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自 訴外人郭O煜受胎所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卷第49頁至第52頁),其上記載:「結論
:…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 明:⑴郭志煜是乙○○的親生父親。」、「醫師囑言:…郭O 煜與乙○○之『父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0000%。」等情 ,是被告乙○○與訴外人郭O煜間具有親子關係,足認被告 丙○○確非被告乙○○之生父。從而,原告訴請本件訴訟,於 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 該等親子關係既因婚生推定所造成,依法須由法院裁判始克 還原其等身分,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則被告乙○○、 丙○○遭列為被告,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