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66號
原 告 吳訂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蔡宏斌
蔡佩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之
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
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
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
訴當天或前1天之收盤價為準。本件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返還
如附表一所示股票。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7
,2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查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
,625萬7,723元(計算式:附表1所示20筆股票,各筆股票股數×
起訴日即民國112年12月28日收盤價之加總)、聲明第2項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99萬7,24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5萬4,
969元(26,257,723+997,246=27,254,9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5萬1,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