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王肇源
代 理 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張簡聰派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被上訴人張 簡宏祥針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何會在訴外人張簡鼎晉手中 作出回應,為核對當天張簡宏祥所述原話為何,及釐清系爭 房地權狀之來龍去脈,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2年12
月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 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