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林義中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樺騰建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縵筠
相 對 人 楊廖堯
張智龍
張銀河
邱朝金
張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3,183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0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66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受敗訴之判決裁 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廖堯、張智龍、張銀河、邱朝 金、張文貞前以相對人樺騰建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 縵筠為被告,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占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 分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嗣 相對人楊廖堯、張智龍、張銀河、邱朝金、張文貞與相對人 樺騰建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縵筠於民國112年3月9 日簽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和解筆錄,相對人楊廖堯 、張智龍、張銀河、邱朝金、張文貞並持前開和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00號受理在案。 系爭建物即為前開和解筆錄附圖編號A1部分,然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係聲請人,而非相對人樺騰建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林縵筠所有,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本院於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 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楊廖堯、張智龍、張銀河、邱朝金、張文貞執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00號拆屋還 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 行終結。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 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現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66 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就系爭建物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樺騰建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縵筠於系爭執行事件為 執行債務人,並非本案執行債權人,核無對其聲請停止執行 之必要,故聲請人將樺騰建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縵 筠列為本件停止執行之相對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四、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楊廖堯 、張智龍、張銀河、邱朝金、張文貞因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至本案訴訟確定前,造成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 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經查,相對人楊廖堯、張智龍、張銀河、邱朝金、張文貞 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事件中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作為 停車場使用,並提出土地使用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卷第47頁),依前開契約書所載,系爭 土地中250坪即826.45平方公尺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約定 租金為半年20萬元,即相當於1個月約3萬3,333元【計算式 :200,000元÷6個月=3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29平方公尺,據此計算,
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可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金額為1,343元【計算式:33.29㎡/826.45㎡×33,333元=1 ,3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執行程序如因聲 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楊廖堯、張智龍、張銀河、邱朝 金、張文貞每月將受有1,343元之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每年即為1萬6,116元。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88萬8,083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 (即3.3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5萬3,183元【 計算式:16,116元×3.3年=53,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擔保金額以5 萬3,183元為適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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