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吳義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
股權份額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允股法官為鈞院112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 之法官,亦曾參與前審即鈞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案件裁 判,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事由,請審 酌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 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 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 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 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 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此可知,更審前之裁判,即下級審之裁判經上 訴審廢棄發回更審時,則不在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列,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於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時刪除該款關 於「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為法官應自行迴避 之事由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回復股權份額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予以受理,並經承審法官饒金鳳於111年11月4日以起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在案。嗣聲請人不服該 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 度勞抗字第80號將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裁定廢棄,並 發回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其後,本院將該案分由饒金鳳法 官以112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回復股權份額事件受理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依 上說明,本院112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雖仍由本院111年 度重勞訴字第8號案件之同一承審法官即饒金鳳法官受理, 惟核其情形,係屬「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者」,而非「曾參
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7款規定不符。況饒金鳳法官已因法院職務調動,不再承 審本案,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亦不得再對其聲請迴避 (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饒金鳳法官迴避,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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