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33號
PCDV,112,簡上,33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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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陳心敏

被上訴人 王耀威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被上訴人 于汶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即被上訴人,下逕 稱其等姓名王耀威于汶立)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 下逕稱其姓名陳心敏)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第一 項為:王耀威于汶立應連帶給付陳心敏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12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心敏主張:
 ㈠陳心敏王耀威於民國90年6月10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詎 王耀威竟無端自000年0月間起一再逼迫陳心敏離婚,嗣後更



從雙方共同住所搬走,經陳心敏一再詢問後,王耀威始坦承 有外遇之事實,並對陳心敏稱:「我們真的很有感覺,一見 鍾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就是喜歡她,真的!妳就讓我們走 吧」、「我也不會再愛妳了!妳覺得有意思嗎?」等語。再 經陳心敏追查後,始知于汶立即為王耀威外遇之對象。 ㈡王耀威于汶立陳心敏王耀威婚姻存續期間,即有逾越 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親密往來,包括:
  ⒈王耀威于汶立於108年8、9月間即相互傳送:「不要再刺 激我了」、「我會復發」、「我真的很想妳」、「還沒幫 妳的包包按摩」、「我的包包比天上的星星還珍貴」、「 好想幫你擦藥藥」、「按摩一下喔」等調情鹹濕訊息;王 耀威更多次傳送:「貝貝,我已經說服我媽了!」、「她 雖然嘴巴說不要離婚,但是她是懂我的!」、「我媽默許 」、「再給我一點時間處理好嗎?」、「放心妳依然是我 的唯一」等會盡快離婚之訊息安撫于汶立情緒。于汶立則 向王耀威傳送:「一切都是為了她」、「我知道你心裡真 正的想法了」、「我走了」、「我的心好痛」等情緒勒索 之言語,加深王耀威陳心敏離婚之意欲。
  ⒉王耀威曾多次與于汶立一同出遊,拍攝親密合照,並於上 方加工愛心圖案、「Love You」英文字、花葉圖案及「走 進八月,你會看到八月的色彩如同陽光照耀著生命的幸福 」中文字句等素材
  ⒊王耀威于汶立密集多次相約於汽車旅館留宿。  ⒋王耀威離家後,即與于汶立同居至今。
  ⒌于汶立自110年7月22日起即因膽結石、膽囊炎而多次住院 就醫,並由王耀威陪伴照顧。
 ㈢王耀威于汶立上開所為,顯有逾越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交往範圍,並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確有侵害陳心敏配偶權之事實甚明,陳心敏自得請求王耀威于汶立連帶賠償陳心敏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命王耀威于汶立應連帶給付陳心敏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陳心敏於原審其餘請求,業已減縮不為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二、王耀威抗辯:
 ㈠陳心敏存有情緒不佳問題且不尊重王耀威,曾以言詞辱罵王 耀威之情形,更有未經王耀威同意即自行挪用王耀威帳戶內 款項。因雙方衝突日益明顯,王耀威出於希望與陳心敏分居 離婚之考量,始向陳心敏佯稱伊另有喜歡之人,且為免母親 怪罪陳心敏,故向母親佯稱伊有外遇情事。嗣雙方於000年0 月間分居並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現進行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訴訟,陳心敏提起本件訴訟,應係為逼迫王耀威同意其 財產分配條件。
 ㈡王耀威于汶立於108年間因學習珠寶之事而相識,隨後成為 共同經營珠寶產業之工作夥伴,並無陳心敏所稱逾越男女一 般交往分際之事。陳心敏所提對話紀錄,實非真正;而王耀 威、于汶立之合照,乃係日常生活之互動,照片上之「愛心



」及「Love You」等圖案、字樣則為陳心敏所自行後製。另 王耀威于汶立並未共同留宿於汽車旅館,亦未同居,陳心 敏所指純屬臆測。
三、于汶立抗辯:
 ㈠王耀威于汶立僅為工作夥伴,並無為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 際之事,況于汶立因病開刀4次、住院達1年半,根本無法為 陳心敏所指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事。
 ㈡于汶立之前夫范介人雖到庭證稱曾跟蹤王耀威于汶立前往 薇閣旅館,並從于汶立電腦中取得王耀威于汶立之親密合 照云云,但于汶立范介人間另有訟爭,范介人應係故意構 陷,其證言不可採信。
四、原審為陳心敏敗訴之判決,陳心敏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王耀威于汶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耀威于汶立則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 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故意,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
陳心敏王耀威於00年0月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而于 汶立知悉王耀威為有配偶之人,並與之共同經營珠寶事業等 情,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陳心敏主張王耀威于汶立有 為親密對話及互動、留宿汽車旅館、同居等逾越男女一般交 往分際之親密往來,已達破壞陳心敏王耀威間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益乙節,則 為王耀威于汶立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原審卷附第63頁下方之照片,于汶立以緊貼於王耀威 後方、雙手環繞王耀威頸部之方式,展示其手上珠寶首飾 ;原審卷附第63頁上方、第65頁下方之照片,王耀威、于 汶立以頭靠肩之相依偎方式,自拍合照。本院審酌王耀威于汶立之上開肢體碰觸,甚為親密,任何人均會產生王 耀威、于汶立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認知,顯已逾越正常已 婚男子與配偶以外之女子交往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 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況且,陳心敏王耀威于汶立之 共同友人即證人盧春雄求證時,證人盧春雄亦立即回稱: 「應該是于老師」、「其實,我原先有點警覺意識。但是 ,心想于汶立並不出色,我覺得飛官應該眼光不會那麼差 ,所以,就沒當一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頁), 益徵王耀威于汶立平日互動即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之情,足使旁人認其等關係匪淺。至王耀威辯稱原 審卷附第63頁上方照片之愛心圖案係他人自行後製乙節, 因本院係以王耀威于汶立該等互動情狀,認已逾越一般 社交分際,與有無後製愛心圖案無涉,是王耀威此部分之 辯詞縱令為真,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指明。  ⒉陳心敏另主張王耀威于汶立尚有為原審卷附第55至61頁 之調情對話、原審卷附第65頁上方及第67至69頁之親密合 照、留宿汽車旅館、同居、陪病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益之 行為。惟查:
   ⑴王耀威于汶立業已否認原審卷附第55至61頁對話紀錄 之形式上真正。陳心敏雖陳稱上開對話紀錄係由于汶立 之前夫范介人所提供,而證人范介人亦到庭結證稱:上 開對話紀錄係王耀威于汶立的對話,左方是王耀威、 右方是于汶立;這是于汶立自行截圖後自動上傳存於電 腦裡,伊發現後就直接以手機拍攝電腦螢幕留存等語( 見原審卷第467頁、本院卷第76至79頁)。惟稽原審卷 附第55至61頁對話紀錄左方發話人所使用之頭像(即王 耀威個人照片)、名稱(即「Bomb officer」),與王 耀威與陳心敏王耀威之母、王耀威之弟、王耀威家族 群組內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頭像(另有以擺飾品圖片 為頭像,見原審卷第27至29、53頁)、名稱(計有:「 威」、「王耀威新」、「王耀威(Willie)」等,見原 審卷第27至29、41至45、53、345頁)不符外,併考量L ine通訊軟體設有可自行變更好友、對話者名稱之功能 ,且現今圖片編輯軟體(如Adobe Photoshop等)操作 便利,加之陳心敏僅提出原審卷附第55至61頁對話紀錄 之影本,是王耀威辯稱原審卷附第55至61頁對話紀錄左



方發話人之王耀威頭像係遭拼接等語,非無可能。再者 ,觀諸原審卷附第55至61頁對話紀錄,無法得知右方發 話人之身分;且原審卷附第55頁照片乃係以直接拍攝手 機畫面之方式提出,則該等對話紀錄是否確如證人范介 人所證稱係于汶立自行截取其手機畫面後再上傳儲存於 電腦內,進而可認原始出自於于汶立之個人手機?屬于 汶立之對話紀錄?亦值存疑。況且,證人范介人與于汶 立間曾為配偶關係,並因彼此婚姻而迭有訴訟(見本院 限閱卷第7頁),在無其他可佐信其證言之事證外,尚 難遽採。此外,陳心敏就原審卷附第55至61頁對話紀錄 之形式上真正乙節,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說,即 難認原審卷附第55至61頁之對話紀錄為真正,而得採為 不利王耀威于汶立之認定,更遑論綜觀原審卷附第55 至61頁對話紀錄內容,未達互挑情意、曖昧情愫之程度 ,亦難認侵害陳心敏之配偶權益。
   ⑵再觀原審卷附第65頁上方、第67頁之照片,王耀威、于 汶立並無任何親密肢體接觸行為,另考量王耀威、于汶 立尚有共同經營珠寶事業之情誼及合作關係,則一同出 遊、聚會談心、合照等社交行為,尚非法所不許。至原 審卷附第65頁上方照片雖有愛心圖案及「Love you」字 句、原審卷附第67頁照片雖有「走進八月,你會看到八 月的色彩如同陽光照耀著生命的幸福」字句等後製美工 ,且證人范介人證稱:原審卷附第65至67頁照片也是我 從家中電腦找到的,是于汶立的手機自動上傳儲存在電 腦中;照片上的愛心圖案、中英文字句等都不是我加的 ,那是他們自己加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7頁), 惟如前述難以證人范介人單方證言逕予採認,陳心敏復 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前揭照片上後製加工之親 密素材確實為王耀威于汶立所為,自不得執此遽認王 耀威、于汶立有為該等侵害陳心敏配偶權益之逾越分際 舉止。另陳心敏指稱原審卷附第69頁上方照片中,與王 耀威一同入鏡之裸露大腿即係于汶立;原審卷附第69頁 下方照片,與于汶立之一同入鏡之側臉即係王耀威云云 ,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可知于汶立右大腿及膝蓋上留有胎 記及傷痕(見原審卷第503至513頁),與原審卷附第69 頁上方照片中之裸露大腿、膝蓋無傷痕之情有所出入, 於客觀上尚難認定為同ㄧ人所有;而原審卷附第69頁下 方照片,縱認入鏡者為王耀威,因照片中之二人並無任 何親密舉動,衣著亦無不當之處,均難採為王耀威、于 汶立另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親密往來。




   ⑶陳心敏再以證人范介人所轉交之薇閣旅館發票、香皂等 件,以及證人范介人所證稱:我在家中抽屜找到這些薇 閣旅館的發票,而且于汶立也有向我承認她是跟王耀威 一起去薇閣旅館消費的;差不多在108年8月12日,我在 住家樓下看到于汶立上了王耀威車號0000-00號銀色納 智捷的車,所以我開車跟蹤他們,他們兩個先去松山機 場濱江街附近看飛機起降後,再開去林森北路的薇閣旅 館,我在外面等了3個小時左右就離開了,當天晚上我 出門時又看到王耀威的車,當時王耀威坐在駕駛座上、 于汶立坐在副駕駛座上,二人靠得很近、好像在接吻; 我和于汶立在108年8月14日離婚,我在8月16、17日回 家拿東西時,又看到于汶立上了王耀威的車,不過當時 我和于汶立已經離婚了,所以我便沒再跟蹤他們;後來 大概是108年10、11月的時候,王耀威于汶立還特地 來桃園找我,感謝我不追究他們兩個通姦行為等語(見 原審卷第468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為其主張王耀 威、于汶立留宿汽車旅館之論據。惟如前述,證人范介 人單方指述(含其轉交陳心敏之薇閣旅館發票、香皂 )尚須其他佐證,始得採為不利王耀威于汶立認定之 事證,更遑論證人范介人得就4年前之跟蹤過程、目睹 事實等節證述綦詳,卻誤記王耀威所駕車號0000-00號 車輛顏色(實為深灰色,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此 間容有不合情理之處。此外,陳心敏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得以補強證人范介人前開證述,自難使本院就其主張之 此部分事實有所確信。
   ⑷又陳心敏就其主張之王耀威于汶立同居乙節,雖以王 耀威停車軌跡分布在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附近、信用卡 帳寄地址變更為于汶立之本件訴訟送達址「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5樓」等情為證,惟「新北市○○區○○街0巷0 0號5樓」房屋係供作王耀威于汶立共同經營珠寶事業 之工作室,無充足空間可供一般住居使用,業據王耀威 提出該處照片及錄影檔可考(見原審卷第271至279、36 1頁),則王耀威於該址附近停車、甚或偶爾留宿該處 、變更信用卡帳寄地址為該處,尚與常情無違,無從憑 此認定王耀威于汶立確實同住於該處所。證人范介人 雖又證稱:「(請問于汶立是否單獨居住?)不是,她 跟王耀威住在一起。我會知道是因為之前我家女傭都會 去于汶立那邊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466頁),然其 證詞尚難遽採,業已如前述;而陳心敏王耀威胞弟王 耀宗於111年5月25日之對話紀錄:「(請問耀宗,目前



你遠距上班,晚上大部分都是住3樓嗎?最近你有在3樓 碰到威回去睡覺嗎?)對唷,最近沒有遇到威,近兩週 吧,之前爸住院時候有來過」、「(爸住院時,有回3 樓睡覺嗎?)沒有過夜」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註 :對話中所指「3樓」,係指「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3樓」,見原審卷第253、29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 王耀威於前揭所稱之「兩週內」並未返回該處居住而已 ,至於該段時間是否與于汶立同居,猶無從證明,自不 得憑此遽認王耀威于汶立陳心敏主張之同居事實。   ⑸至陳心敏主張王耀威陪病照料于汶立之情,經原審函詢 臺北榮民總醫院據覆略以:「本院目前陪病人員依陪探 病管理規範採實聯制管理,並由其逕行上網登錄資料, 單位並未留存其相關資料,故無陪病等相關資料可提供 」等語(見原審卷第373至374頁),而陳心敏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從證明。退 步言,王耀威于汶立之事業夥伴,縱其於于汶立住院 期間予以探視、照顧,亦不排除僅係基於事業夥伴、好 友之情誼而為,尚難概認屬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逾矩行 為。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王耀威于汶立所為原審卷 附第63頁、第65頁下方照片等舉止,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之分際,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 陳心敏王耀威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業如前述 ,則陳心敏主張王耀威于汶立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益且情節 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3項等規定,請求王耀威于汶立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應屬有據。茲審酌陳心敏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6、7 萬元,110年度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2筆(總額 353萬4700元);而王耀威為專科畢業,目前月領退休俸,1 10年度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8筆(總額330萬35 80元);于汶立為大專畢業,每月薪資約3、4萬元,110年



度名下有投資3筆(總額144萬7060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再考量陳心敏王耀威結褵已逾20 年,而陳心敏所得證明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王耀威于汶立如 原審卷附第63頁、65頁下方照片等舉止,併佐以兩造身分、 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陳心敏得請求王耀威于汶立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允當,逾此範 圍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陳心敏請求王耀威于汶立連帶給 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 110年10月7日(見原審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心敏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王耀威于汶立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陳心敏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兩造均 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陳心 敏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 予維持。至於陳心敏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心敏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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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