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14號
PCDV,112,簡上,21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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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黃哲凱
訴訟代理人 吳芷萱
被 上 訴人 蔡府伯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被 上 訴人 林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99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志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府伯(以下 均稱姓名)於民國109年9月12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明知不得將駕駛 之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514巷33弄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另被上訴人林 志學(以下均稱姓名)明知僅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且轉彎行駛時應打方向燈,並應注 意左右來車與禮讓直行車,惟林志學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 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14巷33弄時,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閃避違規停放在路邊之系爭 小客車後,貿然逕自右轉,適後方有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見狀閃避不及,A 機車因而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開 放性骨折併指骨部分缺損之傷勢,B機車亦為受損。而上訴 人因上開傷勢,受有醫療費用7,941元、看護費用92,400元 、勞動能力減損371,686元、機車修復費用4,350元、精神慰 撫金40萬元,合計876,377元之損害,惟上訴人僅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辯稱 :被上訴人二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無肇事責任等語。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理由略以: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林志學騎乘A機車未 打方向燈,蔡府伯違規停車在紅線上。林志學從內側車道騎 到外側車道緊急煞車,因為他下個路口要右轉,也沒看後視 鏡跟打方向燈,上訴人就不小心撞到他的排氣管,兩台機車 撞倒,旁邊有蔡府伯違規停車,造成上訴人無法閃過,上訴 人手指被林志學的車輪撞斷,林志學這段期間都沒有來關心 ,上訴人手指無法接回,說不想活了。希望審判長考量上訴 人於事發當時只是高中生,發生本件車禍手指有殘缺,已經 訴訟三年,度日如年,醫藥費、復健費用等等都是自己負擔 ,應當採用責任制判決,雙方都有錯,違規停車的部分也造 成閃避的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㈢本件事故有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考,經原審法官當庭



勘驗結果略以:蔡府伯之系爭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00○0號旁之紅線上,前方即為中正路514巷33弄口;於撥放 時間00:02秒許,林志學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往桃園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上訴人則騎乘B機車搭載一 男性在同一車道後方;撥放時間00:03秒許,林志學行經系 爭小客車左側前即速度減緩,B機車則緊接A機車後側,行經 系爭小客車時與A機車幾乎已無距離,嗣A機車駛過系爭小客 車車頭後稍向右偏移,B機車前車輪與A機車之後車輪發生碰 撞,A機車即向右倒地,B機車隨後亦向左倒地等情,此有原 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參。由是可知,事 發當時A、B機車均已在系爭小客車左側,且在同一車道上, 惟上訴人騎乘之B機車與前方之A機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自後碰撞在前之A機車,堪認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 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林志學騎乘A機車從內側車 道切往外側車道,欲行右轉,卻未打方向燈,始造成上訴人 騎乘B機車在後閃避不及,且上訴人原可向右閃避A機車,卻 因蔡府伯違規停車致無法向右偏閃,因而造成本件車禍,故 被上訴人二人亦應同負肇事責任等語,惟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 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 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A、B機車既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自無上開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蔡承翰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作證,證述 略以:案發當天我坐在上訴人機車後座,我們要直行,有 重機從內側切到外側車道,重機要右轉但沒打方向燈,旁 邊有違停的機車,我們無法閃開,發生碰撞,重機切到外 側車道時,在我們左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當 時車禍,重機在我們的左前,重機要右轉,然後我印象中 重機沒有打方向燈,他右轉切進來,我們從後方往前就發 生擦撞。車禍後我是跳下去站著沒受傷。當時右邊有汽車 違停,沒空間向右,也來不及煞車。當時有煞車,但還是 撞上。我看到那台重機時,距離大概十公尺內。我發現重 機右轉時,距離大概五公尺內。速度是普通車速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107頁)。本院查,依證人蔡承翰之證言, 雖稱林志學所騎乘之A機車從內側車道切出外側車道要右



轉時沒有打方向燈,惟縱認其所言屬實,林志學於切換至 外側車道後,仍為上訴人B機車之前車,位於B機車之左前 方,兩車係同車道且同向之機車,且相距至少仍有五公尺 ,依前述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說明,被上訴人之後車 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本件上訴人違 反此一規定,與前車太過接近,以致前車欲減速右轉自後 方撞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應負肇事責任無疑。  ⒊上訴人又稱:蔡府伯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致其 無法向右閃避,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云云,惟事故發生 時A、B機車均已駛在系爭小客車之左側,A、B機車為前後 車輛,因B機車過於緊接A機車後側而碰撞A機車後輪致生 本件事故,已如前述,是縱蔡府伯有上開違規停車情事, 亦難謂與本件車禍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再者,本件事故前經上訴人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黃哲凱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林志學駕 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三、蔡府伯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惟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有違規定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1月23日新北裁 鑑字第109538304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復上訴人前就本件亦對被上訴 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署以111年度軍上聲議字 第1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就系爭事 故再送覆議鑑定,覆議意見同認:「一、黃哲凱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林志學駕 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三、蔡府伯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惟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有違規定 」,並說明路權歸屬: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110629 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一份在卷可考。均同認被上訴 人二人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甚明。是以,本件事故之 發生既與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間無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同負肇事責任等



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渠二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 肇事責任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 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并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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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