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林家平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上訴人 曾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代理人 梁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9月9日將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約 定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9月31日止,並應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嗣租賃契 約期滿,雙方並未另議新約,上訴人於期滿後亦未搬離,仍 繼續使用系爭租賃標的。嗣於103年1月1日雙方議定新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應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42,000元,嗣租賃契約再次期滿, 雙方仍未另議新約,被告於期滿後亦未搬離,仍繼續使用系 爭租賃標的,俟雙方口頭約定自104年1月起,應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租金48,000元。詎料,上訴人於107年8月、9月 、12月及108年2月及109年1月至4月等4個月之租金,均未給 付共計欠繳租金384,000元(計算式:48,000*8=384,000) 。被上訴人體諒上訴人境況,遂再與其議定新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並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4萬8,000元,保證金10萬元 ,增加連帶保證人盧怡青,惟上訴人於110年起即未給付租 金,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分別於110年3月9日、15日及23日 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62號、67號及永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 672號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並依約給付欠繳之租金,迄至110 年5月10日騰空返還系爭租賃標的時,上訴人尚積欠4月10日 之租金即208,000元(計算式:(48,000*4)+(48,000/30*10) =208,000)未為給付。另雙方租賃之初曾約定由被上訴人給
付12萬元予上訴人作為系爭租賃標的屋內地板及天花板整修 之裝潢費用,但若未施工裝潢,上訴人則應悉數返還予被上 訴人,現雙方已終止租約,上訴人亦已騰空返還,然上訴人 倶未進行任何裝潢,是上訴人亦應返還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 。從而,前開上訴人積欠之租金59萬3,600元,加計上開裝 潢費用12萬元,並扣除保證金10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61 2,000元(計算式:384,000元+208,000元+12萬元-10萬元=6 12,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5月1日有重新訂過租約,之前的 確有積欠租金六、七個月。109年5月1日有重新定過租約時 ,雙方有達成協議,之前積欠的租金伊有提議說伊有合夥人 要以出租套房的方式,重新和被上訴人續約,為期2年。但 到七、八個月時,被上訴人又說要收回房屋。110年1月至4 月、同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0日租金208,000元,110年1月至 4月部分兩個月零八天是用押金10萬元抵,其餘部分是被上 訴人違約的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裝潢費12萬元是第 一份合約的事情,現在來求償也早就過了請求權的時間。是 90幾年的事。租約上面沒有記載違約金條款。兩造於109年5 月1日重新訂租約後,伊一次有給付八個月的租金,之前的 租約都已經失效,被上訴人就不能再跟伊請求前面的租金了 。而且系爭房屋也已經返還,沒有拖延的問題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2, 000 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充陳述:伊租用 系爭房屋多年來為改善漏水、鐵捲門修復、更新遙控器等支 出費用已多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裝修天花板及地板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0頁) ㈠100年9月9日租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曾交付12萬元予上訴 人 。
㈡上訴人並未給付予被上訴人107年8、9、12月及108年2月、10 9年1至4月共計38萬4,000元之租金;110年1月1日至110年5 月10日共計20萬8,000元之租金。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租約簽訂時交付之12萬元裝潢費, 尚未返還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期為110年5月1 0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592,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8、9、12月、108年2月、109 年1至4月、110年1月至4月、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租 金皆未付,共積欠租金592,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100年9 月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3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 存薄儲金薄封面及内頁、109年5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上訴人騰空系爭租賃標的留言字條等件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第89至101頁、第13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堪信為真。 ⒊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急需用錢,兩造於109年5月1日重新簽 訂租約,雙方已合意解除之前租約,就之前租約所積欠之租 金及系爭房屋維修費用、裝潢費用等爭議,由伊一次性給付 10萬元押金及6個月租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利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自難憑採。 ⒋復按所謂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其 成立要件除須債權人與債務人有更改意思、舊債務存在、新 債務成立等要件外,尚須有債之要素之變更。而債之要素即
債之主體及客體,因此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變更、債之標的之 變更,均屬債之變更,若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僅變更履行期 間、給付場所、給付數量等情形,並非使債之內容發生重要 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尚未喪失債之同一性,則非債 之要素之變更,自無使舊債務消滅而成立新債務之情事(最 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753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109年5 月1日再訂租約,係就租約已到期,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是否為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爭議再成立租期為109年5月 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新租賃契約。原租約屆期,於原租期 屆滿定新租約,並約定新租用期限,原租約與新租約為不同 租約。如非雙方同意原租約之權利義務消滅,新租約並無消 滅或取代舊租約之效力,即兩造再訂立租期為109年5月1日 至111年4月30日之新租賃契約,與租期不同之舊租約有別, 對於已到期之舊租約並無當然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 ⒌兩造於109年5月1日簽定之系爭租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免除上 訴人依以前已到期之租約積欠之租金債務之意思表示,亦有 該租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再佐以系爭租約 房租收款明細攔記載今年5月1號至12月31日共計38萬4千元 ,尚欠84000元,用以標示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租約時收取 之30萬元款項為定約時之今年(即109年)5月1號至12月31 日之租金,且無之前積欠之租金均免除之隻字片語,亦有系 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1頁),足 見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給付之30萬元租金係作為110年5月1 日至12月31日共計384,000元中之30萬元租金,與之前的租 金無關。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免除之前已 積欠之租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尚難以上訴人自己片面認為再 簽定新租期之租約並一次給付38萬4千元,舊租約即失效, 遽以推認兩造有合意債之更改。
⒍基上,上訴人並未給付予被上訴人107年8、9、12月及108年2 月、109年1至4月共計38萬4,000元之租金;110年1月1日至1 10年5月10日共計20萬8,000元之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二)。被上訴人既無免除上訴人上開租金 債務,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 金592,00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裝潢費1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租賃之初曾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 予上訴人作為系爭租賃標的屋內地板及天花板整修之裝潢費 用,但若未施工裝潢,上訴人則應悉數返還予被上訴人,現
雙方已終止租約,上訴人亦已騰空返還,然上訴人倶未進行 任何裝潢,是上訴人亦應返還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 ⒊經查:
⑴「出租人付予壹拾貳萬元正做為屋內地板及天花板裝潢之用 ,若沒動工以全數退還出租人。」等語,100年9月1日起至1 01年9月31日之租約定有附註之明文,有該租賃契約附卷可 稽,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租約簽訂時交付之12萬元裝潢 費,上訴人尚未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三)。
⑵查: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建物為屋內地板及天花板裝潢,有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返還時 狀況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 屋僅係毛胚屋,上訴人承租後已花費約5萬元委請工程人員 施作水泥抹平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資料記載, 截至111年折舊年數為46年,有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自100年間開始租用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於100年之狀況不可能為毛坯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將地板抹平及裝潢天花板而支出裝潢之費用,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難認可採。又兩造係於100年9月9日簽訂租約時約 定被上訴人付予12萬元予上訴人做為屋內地板及天花板裝潢 之用,若沒動工以全數退還出租人,足認未逾15年之請求權 時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裝潢費12萬元,核屬正 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出 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多年來漏水,鐵捲門故障、更新遙控 器等,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後自行修繕花費累計早已超過 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 人並未提出催告被上訴人之證明,且觀之上訴人提出兩造間 往來LINE對話紀錄,亦無關於系爭房屋漏水,鐵捲門故障、 更新遙控器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修 繕系爭房屋漏水,鐵捲門故障、更新遙控器等支出費用之證 明,上訴人辯稱有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鐵捲門故障、更新遙 控器等費用支出云云,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提前解除系爭租約,造成上訴人損 失,應該要以2個月租金作為賠償云云,惟按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期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者,並應 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110年1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共計20萬8,000元之 租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被上 訴人先後以新北市永合郵局第62號、第67號存證信函送達終 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約應給付2個月違約金 云云,難認可採。
㈥末按押租金(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已終止,上訴 人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積欠租金592,000元 、裝潢費12萬元,依前開說明,押租保證金10萬元發生當然 抵充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12,000元(計 算式:384,000元+208,000元+12萬元-10萬元=612,000元)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2,000元, 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予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陳昭月及盧怡青,惟 上訴人已於原審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認為前 面租約都已失效,重新定合約後,原告(即被上訴人)就不 能再跟我請求前面的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可徵 兩造於109年5月1日簽定新租約時,並未討論之前積欠的租 金是否免除乙事,係上訴人片面誤認所致,自毋庸傳訊證人 陳昭月及盧怡青證明兩造簽定系爭租約時是否有免除之前之 租金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