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楊小娟
訴訟代理人 黃偉銘
被上訴人 趙孜政
訴訟代理人 趙文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17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操 控不當之過失,撞擊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並停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如下:
⒈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6,013元(含零件6 6,613元、工資29,400元)。
⒉無法修車期間交通費60,000元: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要經 過被上訴人同意後才能修車,上訴人不得自行修車,上訴 人多次聯絡修車事宜,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不斷拖延, 致上訴人無法維修系爭車輛,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6 月8日起至111年7月7日之代步車費用共6萬元。 ⒊修車期間交通費30,000元:系爭車輛受損處為後車門、後 保桿,車尾後門框變形,其中車尾門框為車體一部分,無 法快速更換,只能用鈑金烤漆,需要重新拉出、鈑金、防 鏽、烤漆等,需要較長工時,預計半個月才能交車,故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理期間1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交 通費3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4,000元:事故後被上訴人口頭表示會負責到 底,實際上卻是處處推託,造成上訴人情緒波動極大,需 壓抑心裡生氣不斷嘗試與被上訴人聯絡溝通,結果產生嚴 重失眠症狀,且因系爭事故後身體疼痛,至今仍要定期回 醫院看診復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4,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21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略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不爭執。惟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應 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上訴人,是否修車為上訴人 之自由,被上訴人無從置喙,是上訴人刻意不修車所衍生之 租車、交通費等損害不得加諸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事故當下並未提出身體發炎乙事,縱上訴人提出骨 科診斷書,惟僅能證明上訴人事實上之身體異常,無從證明 上開異常是否與事故有關。又上訴人主張因多次溝通過程導 致其嚴重失眠症狀,事故發生後,兩造間積極解決問題自屬 當然,其溝通方式及主張因人而異,不同人對於壓力之忍受 程度均不相同,此方面可能係上訴人精神容忍能力稍差,從 而導致上開症狀,被上訴人於事故當下已提出願將車輛回復 原狀,並無必須接起電話之義務。上訴人看精神科與看骨科 所舉之醫療證明日期,皆在車禍日多日之後,與車禍顯無因 果關係,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36,061元(即系爭車輛維修費折舊後之金額),及自 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除原審判准部分外, 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4,000元。而就事實之陳述 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上訴人平時身體健康,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才有腰椎側彎 、腰椎及頸椎關節炎併上下肢痠麻等症狀,又因系爭事故之 發生及被告、被告兒子之對系爭事故之處理態度不佳,致使 上訴人患有焦慮症、失眠症(下與腰椎側彎、腰椎及頸椎關 節炎併上下肢痠麻等症合稱系爭症狀)等症狀,是系爭症狀 不會無緣無故發生,其當然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非 常明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合理。並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000元,及自111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 前,因操控不當之過失,撞擊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對此亦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系爭症狀,上訴人身心受創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之系爭症 狀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㈡如認㈠有理由,上訴人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上訴人之系爭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 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 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⒉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相關費用等項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 下:
⑴車輛維修費、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車輛維修費用96,013元、交通費用9萬元 ,經原審准予車輛維修費36,061元,其餘部分均予駁回,惟 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或提出上訴,本院自無加以審 酌之必要。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系爭症狀,固據其提出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33、45頁)。依前開證明書,雖可知悉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醫師診斷為「⒈焦慮症⒉睡眠疾患」、「腰 椎側彎、腰椎及頸椎關節炎併上下肢痠麻」等情,惟經本院 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請恩主公醫院查復上訴人之上開疾病 是否系爭事故所導致,該院於112年3月20日函覆:上訴人於 6月17日主訴頸部疼痛併有右上肢與下背痛,併右大腿痠痛 ,並無提及前開症狀與事故有關,上開症狀可能導致之原因 ,如無外傷,可能為退化亦有可能;另有主訴難以入眠之狀 況,且自述因車禍溝通困難雙方價錢不符合自己,因僅有診 斷一次,難以推論失眠是否是車禍引發等語,有該院112年3 月20日恩醫事字第112000145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 至67頁),可見系爭症狀之原因甚多,難遽憑上開診斷證明 書即認是系爭事故所造成。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遲延負責 等情,惟此部分係兩造行使因事故協商之過程,縱令上訴人 感受不快,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間,仍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症狀之發生與系爭事故之因 果關係,上訴人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⑶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6,061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6,061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