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732號
PCDV,112,監宣,73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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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徐倩瑜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相 對 人 徐美
關 係 人 徐照興
代 理 人 沈志偉律師
關 係 人 徐國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關係人戊○○之養母即相對人已逾85歲高齡,經診 斷患有失智症、持續性憂鬱症等病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相對人未婚,單獨收養聲請人及戊○○,現與戊○○之子女同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住所),60歲退 休迄今,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均賴其存款及名下房產出 租收入,戊○○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從未養過相對 人,相對人前已於民國00年0月間將其所有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1樓(下稱戊○○住所)贈與戊○○,更負擔戊○○子 女之學費、健保費等費用,戊○○竟於000年0月間,將相對 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之5二樓、59號之8三樓(下合 稱系爭兩房地),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 )1,175萬元出售,並將售屋價金全數取走後購置汽車及 停車位,並非投資經營事業之用,再相對人所有新北市○○ 區○○路000○0號房地出租,每月租金約8,000至9,000元, 亦遭戊○○收取後未交予相對人,戊○○更意圖解除相對人之 定期存款據為己有。又戊○○對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斤斤計較 ,相對人於112年1月23日跌倒住院,同年月00日出院轉入 養護中心,同年2月9日離開後,因腳傷不便,暫住在戊○○



住所,戊○○卻對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自費無痛醫療項目指 責過度花費而不願支出,並於112年2月11日揚言要將甲○ 送給政府養等語,更打電話報請救護車要載走相對人,後 經親友勸說才未遭救護車載走,112年2月18日戊○○又停止 居服員照顧服務,112年2月20日相對人回系爭住所後,相 對人雖由聲請人接手照顧,惟戊○○又為申請居服員花費乙 事痛罵相對人,更稱助聽器便宜就好,顯無心照顧相對人 ,非適任監護人,且渠與聲請人意見多有歧異,難以共同 監護。至相對人不識字,無法看懂聲明書內容,何能瞭解 後蓋印立據。而聲請人正值壯年,112年2月18日接手照顧 相對人,並保管相對人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聲請人親自照 料相對人、定期回診、陪同提款,對相對人之生活習慣、 健康情形均有相當瞭解,並為其申請居服員,與居服員溝 通良好,又結婚後未曾向相對人拿錢或借款,彼此間無金 錢糾葛,且對相對人目前開銷、資產管理逐一製作帳目、 保留單據,確保相對人資產流向,爰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丁○○、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戊○○陳述略以:伊自70幾年住相對人樓下迄今,相對 人向來與伊一家同住,並由伊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 照護及醫療所需,彼此互動關係緊密,相對人亦滿意目前居 住環境及家族整體狀況,伊並為相對人申請長照服務,無疏 於照顧之情,聲請人早已出嫁,且自承自112年2月起才陪同 相對人就醫。復相對人售房價金資助伊經營事業使用,乃父 母提供金錢資助子女開創事業或置產,為我國常見民情,且 伊接受資助後並未疏於照顧相對人或棄之不顧,仍與相對人 同住,目前相對人仍有存款可負擔自己開銷,但醫療費如相 對人開刀花費幾萬元、住院看護每日3,000元、出院後療養 院費用、長照等費用,都是伊負擔。112年2月11日係相對人 腦袋不清楚,精神狀況不佳一直鬧,一直說家裡遭小偷,講 一堆聽不懂,而相對人僅相信警察,伊才叫救護車、報警, 是想嚇唬相對人。相對人聲明同意由養子女共任監護人,伊 亦同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可共同擔負照顧相對人之 責,並達互補之效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經鑑定人



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結 果為:相對人認知功能有明顯減損之傾向,目前相對人能維 持日常生活活動,然理解能力有下降,對於複雜事務處理及 金錢判斷出現困難,整體評估落於輕度失智程度;經診斷相 對人為輕度失智症,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 語言理解與表達簡略,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注 意力短暫,剛發生的事情即容易忘記,無法有連續性一貫的 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慢慢出現困難,需要 他人在旁監督,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財產之 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 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 續退化。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 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戊○○雖主張相對人希望並同意由 其及聲請人共同監護云云,並提出相對人112年10月31日 聲明書為佐。然查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相對人認知功能退化, 對於監護宣告議題及相關權利義務無法理解和回應等情, 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等件存卷



可稽;復觀諸該聲明書之內容均為打字,僅下方有甲○之 簽名及手印,且係本院開庭審理後,戊○○始另行陳報到院 ,再將該聲明書內容與相對人開庭所陳內容互核,兩者未 盡相符,並酌以相對人於審理時之陳述能力,則上開聲明 書究否係相對人所為?究否係相對人之意?均有疑義,尚 難遽以選定聲請人與戊○○共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二)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新北 市社會工作師學會訪視兩造及戊○○,據覆略以:⒈相對人 與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態度平和,對於相對人相關照顧及 生活點滴在訪視過程中均能說明及表達,聲請人亦能主動 說明聲請監護的緣由,但相對人本身認知功能退化,對於 監護宣告議題及相關權利義務無法理解和回應,因此相對 人訪視過程無明確說明及表達。⑵聲請人考量自身的生活 及照顧能力無負荷,亦有能力協助相對人相關醫療或長照 服務需求滿足,評估其對於社會資源使用的能力佳,對於 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意願高。⑶戊○○對於社工訪視態度平和 ,雖未主動說明與聲請人關係不佳,但對於自身事情在訪 視過程中均願意說明及表達,其表示長期擔任相對人主要 照顧者角色,考量身自的照顧技巧及經濟能力無負荷,雖 言談中對於社會資源使用的能力較缺乏,對於聲請人聲請 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一事仍存有疑惑等語,有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三)綜合聲請人、戊○○、相對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丁○○、 丙○○所陳及所提證據資料,並參酌前揭成年監護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可知相對人係與戊○○之子女同住系爭住所,戊 ○○住在樓下,戊○○住所係受贈自相對人,聲請人婚後雖未 與相對人同住,但所住距離並非遙遠,會定期返家探視, 亦會定期陪伴相對人外出進行採購或是辦理生活事務,且 自112年2月起定期陪同相對人就醫、領款等金融事務,雖 戊○○對相對人之生活作息、醫療照護等狀況並非陌生,且 與聲請人均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惟戊○○照護相對 人期間,曾以報警、叫救護車等嚇唬相對人方式來處理相 對人因疾病所致之情緒反應,難認其照護相對人之能力及 方式較聲請人為優;再聲請人未若戊○○有將系爭兩房地之 出售價金全數領取供自身使用之利益衝突情事,相對人到 庭仍陳稱:賣房屋錢沒有給伊,房屋是伊的名字,時間到 了賣應該給伊錢,為何錢被拿走等語,而戊○○迄今未能提 出證據資料說明並解釋有關前揭售屋價金、收取相對人租 金後如何使用等金錢疑慮,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養女,份屬至親,有充足時間可照護相對人,且已實際照



顧相對人多時,關係人丙○○、丁○○亦表示聲請人較適宜擔 任監護人,況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須得法院裁定許可,且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亦可防免戊○○對聲請人任監護人後有關相對 人財產處分之疑慮,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參酌丁○○為相對人之弟,同屬至親,平時多有互動, 並為相對人所信任,且其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事務,應可 善盡監督財產管理之責,且為聲請人及戊○○到庭同意,爰 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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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