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黃雅玲
相 對 人 黃林玉蕋
關 係 人 黃雅惟
王玉蘭
黃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乙○○○因腦部受創,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關係人甲○○ 因曾與照顧相對人之外勞發生爭執,且私自將台南老家大門 用大鎖鎖上,致家庭成員均無法進出,又關係人丙○○亦曾未 經相對人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同意,擅自領取相對人名下存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關係人甲○○、丙○○與聲請人及聲 請人之兄弟姊妹均相互交惡,彼此無互信基礎,倘若由該二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渠等必定不願意配合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而使相對人陷照顧及安養之不利益,故二人顯不 適任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甲○○、丙○○則以:相對人於腦部受創前,就其名下郵 局、農會存摺交由其長子黃純敏保管,存摺印鑑章則由聲請 人保管,若有相對人有提款需求,黃純敏、聲請人需偕同提 領並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布提款明細,以便其他兄弟姊妹
相互監督相對人之名下存款狀況,嗣000年0月間戊○○擅自將 其所保管印鑑章交付予關係人己○○保管,並改由己○○提款相 對人名下存款,二人均未再公布其提款明細,渠等顯已破壞 相對人對其名下存款由子女相互監督之安排,故本件若由己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難認為己○○會如實審核相 對人名下財產狀況,故己○○並不適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再者,關係人甲○○就相對人存款之領取及安排方式知 之甚詳,且其配偶黃純敏生前既為保管箱對人存摺之人,自 就相對人存款明細狀況亦最為清楚,現雖其已亡故,仍宜由 配偶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且遵循相對人就其存款安排,亦不違反相對人之本意 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鑑定人即板橋中興 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張眼坐輪椅、包尿布。精 神狀態:意識/溝通性為溝通困難,記憶力不佳,定向力不 佳,計算能力不佳,理解、判斷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失 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為 無幻覺、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為不需檢查。日常生活狀況 :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不能辨識,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子女,其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次女,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聲請人 亦有監護乙○○○之能力,並適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 係人己○○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能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盡監督之責,且相對人其他最近親 屬即聲請人、三男丁○○均同意由關係人己○○擔任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雖關係人甲○○、 丙○○亦到庭表示反對意見已如前述,並經關係人甲○○陳明其 有意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經本院審酌相對人多由聲 請人負責安排照顧事宜,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而戊○○、 己○○與因財產事務與甲○○、丙○○間有所爭執,難以合作,就 關係人甲○○、丙○○等所擔憂之財產管理事務,業經聲請人陳 明願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群組,並將相對人財產製作成表格 方式供有支付相對人扶養費用之人審閱(見本院112年12月1 9日非訟事件筆錄),應已可降低兩造間日後就此部分衝突 猜忌之情事,併參酌關係人己○○為相對人之長女,關心相對 人監護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