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黃儀光
相 對 人 黃林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 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徐維偵共同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林玉美財產清 冊,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13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繳聲請費,亦 未依上揭裁定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其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