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許 ○
相 對 人 馬○霞
關 係 人 許○慈
許○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馬○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馬○霞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馬○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 能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沈○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 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月3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馬女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馬女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 思能力、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 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 助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 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及配偶均已歿,最近親屬為長 子許○慈、次女即聲請人許○、次子許○富,而聲請人表示願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同意擔任監護人);而關係人許○ 慈、許○富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女,為相對人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