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171號
PCDV,112,監宣,117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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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呂佩蓉



相 對 人 呂奇



關 係 人 呂陳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鑑定之結果略以: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病史,自15、 16歲時期即陸續出現明顯精神症狀,影響就學、就業等工作 能力,隨著年齡增長,相對人的認知能力呈現逐漸下降的狀 況。相對人目前於穩定的藥物治療下,行為穩定度較佳,但 仍呈現明顯的功能退化,影響其語言表達及自理能力,對於 複雜事務的理解和辨識,也因認知功能退化而顯有不足,對 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需要他人協助。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 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意見,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亦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關係密切 ,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 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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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