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江思宏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江思宏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 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 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 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 自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民國112年10月13日112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裁定應予免責,已於112年11月14日確 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聲請人 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自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