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21號
PCDV,112,消債清,21,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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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柯連誠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市○○區○○路00號0樓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連誠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 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 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 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



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前項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 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51號執行更生程序中,其111年10月12日所提更生方案,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司法事務官旋 於111年12月5目函請聲請人調整更生方案,論示其應提出清 償總金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更生方案,方可能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具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因稱目前任職之銓霖工程行上工時間不 固定,無法尋得兼職云云,無法提高收入負擔司法事務官於 111年12月5目函請聲請人所調整之更生方案,請求逕轉清算 程序等語。
 ㈡又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8日通知聲 請人及函請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 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聲請人 再次提出更生方案,本件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經本院調 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查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 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司法事務官函請聲請人調整之更生 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法提高清償能力而無履行之可能,復 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規定不 符,依前揭規定,應不以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並同 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按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 號執行更生程序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應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無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消 債條例第85條第1項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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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