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15號
PCDV,112,消債清,115,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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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賴淑環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洪偉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 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 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 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5 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 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 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 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 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 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 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6年1月12日經鈞院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當時聲請人平均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719 元,每月支出為17,719元,每月先還款3,000元,於未成年 子女成年(即第39期)後每月還款7,000元。詎料,聲請人 擔任髮型設計師職務,自疫情以來生意一直不好,每月收入 僅15,000元,實無法抵抗通貨膨脹的壓力,更遑論現(112 年)新北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增至19,200元,因此聲請人 曾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該延長履行期限屆滿後聲請人仍無法 履行上開方案,聲請人已無能力繼續清償債務,確有消債條 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 消債更字第2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認可以 每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38期每期清償3,000元, 第39-72期每期清償7,000元,總清償金額為352,000元之更 生方案確定。嗣聲請人因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本院分別 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6號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3 號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分別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6個月、1年、6個月,聲請人應自112年6月起繼續履 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8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聲請 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須審酌者即為聲請 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09-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中和地區農會存摺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9 至77頁),堪信屬實。而查,聲請人稱其擔任髮型設計師職 務,因疫情關係導致現每月收入僅有15,000元等語,業據聲



請人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和 地區農會存摺等件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1-65頁、第73-77 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其上記載聲 請人於84年2月20日退保後即未再加保,核與聲請人所述大 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又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9,200元等節,有聲請 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 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200元,並無任何餘額,足見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後,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7,000 元,則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況 、疾病、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 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 具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
 ㈣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 ,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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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