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吳建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8,713,619 元(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9,087,201元),業據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9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73頁、第149頁、第155頁 、第157頁、第135頁、第129頁、第169頁、本院卷第37頁、 第47頁),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暫以聯徵中心資料所列債權718,268元計算(見消債調卷第3 4頁),加計前開本息債權總和為9,431,887元。未逾1,200 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有聲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表可考(見消 債調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17至125頁)。 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6, 07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保單明細可考(見本院 卷第147至169頁)。
㈣聲請人自110年9月1日迄今均任職於承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承楙公司),其於112年1月至年7月實領薪資皆為26,400元 ,未享有津貼、三節、年終獎金等,且未領取其他固定生活 補助,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2年6月30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 129407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 121253623號函、承楙公司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35頁、第53頁、第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15頁 至127頁),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6,40 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 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9,200元,則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所明定。聲請人有1名未成年子女,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該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 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應與該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是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500元(見本院 卷第111頁),未逾與聲請人配偶共同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範圍即9,600元(計算式:19,200元÷2人),應屬可 取。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6,4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200元、扶養費3,500元後,僅餘3,700元(計算式 :26,400元-19,200元-3,500元),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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