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74號
PCDV,112,消債更,474,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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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李欣和

代 理 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欣和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為銀行大量發行信用 卡及信用借貸,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所以申辦,後來無法支 付所生之本金及利息等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 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370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等語(本院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06號卷《下稱調卷》第100頁),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06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有價證券,僅有聯邦銀 行存款帳戶餘額80元(本院卷第111頁)、台灣企銀存款帳戶



餘額78元(本院卷第117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2 元(本院卷第143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2元(本 院卷第145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56萬2,662元 (21萬8,613元+34萬4,049元=56萬2,662元,本院卷第179頁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聯邦銀行存簿內頁資料、台灣企銀存簿內頁資料、中華郵政 存簿內頁資料、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中國信託存 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調卷第24頁、本院卷第95至156頁、第1 75至18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56萬2,844 元(計算式:80+78+12+12+218,613元+562,662元=562,844 元)。又聲請人自112年5月11日起任職於惠群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等情,有服務證 明書及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是以, 本院審酌暫以3萬3,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等情,業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01頁、第2 32頁)。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即112年5月16日時,新北市 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200元(112年度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為1萬9,200元。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3萬3,000元,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200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1萬3,800元 可供清償債務。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545萬8,937元( 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其名下資產56萬2,844元,共計為489 萬6,093元,聲請人尚須逾29.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4,896,093元÷13,800元≒355個月即29.5年)遑論尚有 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 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 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符合或高於聲請 人先前自陳之每月還款清償能力2萬2,100元(本院卷第235 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 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債務人 積欠債務總額 卷證頁碼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5,705元 調卷第69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8,083元 (花旗銀行債權讓與) 調卷第99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8,546元 調卷第72頁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82,193元 調卷第81頁、本院卷第37頁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54,410元 調卷第73頁 總 計 5,458,937元 5,458,9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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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