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12號
PCDV,112,消債更,312,2024011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 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 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 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 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 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 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投資創業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新臺幣(下同)376萬6,868元,曾與最 大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成立,嗣因疫情影響而申請展延,實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伊無力按期還款而毀諾,又依伊現 今收入狀況,縱認尚非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亦應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另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分別為悅婕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悅婕林公司 )、甲○○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甲○○事務所)之負 責人,是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即民國107年4月 1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悅婕林公司、甲○○事務所每月平均 營業額認定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經查: ⑴悅婕林公司於107年4月至112年4月之平均月銷售額為1,439元 【計算式:(67,886+18,425)÷60=1,43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有107年4月至112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卷,下稱調字 卷,第32頁至第61頁;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67頁)。
 ⑵甲○○事務所於107年度至111年度之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57萬6 400元、34萬8500元、33萬8800元、30萬4600元、30萬5500 元;於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收入為1萬8100元,有 聲請人提出107年度至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11 2年1月至8月扣繳憑單、手寫112年收入狀況表等件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53頁、第379頁至第393頁),故甲 ○○事務所自107年起至112年4月止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3萬 0,409元【計算式:(576,400+348,500+338,800+304,600+3 05,500+(18,100×4)÷64=30,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準此,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所從事之小規模營業, 其營業額未達每月2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之條件,是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



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次查:
 ⒈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 自108年5月10日起,每月以2萬0,030元,共分180期,年利 率4.5%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而於112年8月 通報毀諾等情,有玉山銀行112年9月19日函暨協商資料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91頁),聲請人復表示其毀諾 係因新冠疫情當時收入不足支應,致聲請人無力依約履行等 語,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及111年綜合 所得稅財產所得資料、107年至111年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至253頁)。是以,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⒉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於悦婕林公 司出資額310,536元,於臺北南陽郵局存款為13元、華南銀 行1元、國泰世華銀行4元、土地銀行51元、玉山銀行379元 、臺灣企銀149元;另有股票(均為未滿1 張之零股,至112 年8月25日收盤價計算合計約為5萬7,660.45元);有效之新 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9萬7,797元)等節,有聲請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暨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205頁至213 頁、255頁至360頁)。另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4月迄今收入 來源為甲○○事務所,並無其他兼職收入,其112年1月至4月 間之平均執行業務收入約為1萬8,000元,5月至6月間之平均 收入為2萬1,700元,如有收入不足支付生活費用時,則向親 友借貸支應必要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與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扣繳憑單及相關計算結 果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至203頁、215頁至253頁、 363頁至393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為執行業務收入2萬1,700元計算為適當 。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政府公 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之(見本院卷第102頁),核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相符,應屬合 理可採。
 ⒋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7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680元後,雖有餘額2,020元(計算式:21,700元- 19,680元=2,020元),然已低於前開與玉山銀行協商之每月 還款20,030元清償方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因收入不足 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衡以 聲請人目前之債權總額,即聲請人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日 前向本院陳報之債權總額為371萬5,265元【計算式: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5,38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32,631元+玉山銀行2346,247元+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0,000元+黃智軍700,000元+林梅芳491,000元=3,715, 265元】,較之聲請人目前的收入狀況,聲請人顯非得以在 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之財 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尚無法履行與債權人 銀行所協商之每月清償方案,且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 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 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1/1頁


參考資料
悅婕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