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 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 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 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 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 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 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 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 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 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 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收入不穩定,致積欠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大約為441,071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債務 調解程序,惟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納入,而調解不成 立,實有不能負擔債務之情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 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提供每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073元之 方案,聲請人則表示無法接受,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 納入,希望能一次清償全體債權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 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5月31日諭 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43頁至45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 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股票,但尚 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104年出廠,價值甚低)、郵局存款73 元,及尚未失效之南山人壽保險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最新查詢結果表、機車行車執 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至 78頁、第121頁至127頁)。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3月迄今 均為打零工為生,收入約為22,000元,現為中低收入戶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至54頁、第57 頁至58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 得,應以其所陳報打零工收入約22,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7,400元,核 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是此部分主張 應屬合理可採。至聲請人主張撫養未成年子女陳○宏(95年 生),每月由其負擔扶養費6,000元等情,亦提出戶籍謄本 以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陳○宏之財產 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1頁),堪認陳○ 宏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為扶養陳○宏所支出 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400元及扶養陳○宏之扶養費6,000元後, 已無餘額,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暫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 於調解程序所陳報,即台新銀行698,594元、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43,56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5,071元、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3,054元(見調字卷第4頁、第23頁、 第30頁、第37頁),其債務總額為1,070,280元,以之與聲 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相較,其債務與收入差距過大,客觀上已 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復再以聲 請人現況之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所 積欠之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是本件聲請人應 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下午3時整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