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163號
PCDV,112,救,16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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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14號
112年度救字第163號
原 告 吳峻豪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吳智翔
黃浩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吳智翔部分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黃浩祐
分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
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
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
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可見
立法者於侵權行為案件在「實行不法行為地」與「發生不法
行為結果地」二者間,有意擇定「實行不法行為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意即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傾向指「實行不
法行為地」,不及於「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其
起訴狀所載,乃主張其與張語蕎為夫妻,詎被告吳智翔、黃
浩祐分別與張語蕎多次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
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顯係本於不同之
侵權行為事實,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共同訴訟
類型,僅於各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
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始得提起共同訴
訟。惟被告吳智翔黃浩祐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市大園區、
高雄市前鎮區,非位於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其等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而原告固主張其與張語蕎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新
莊區,該處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點,依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369號裁判要旨,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上開裁定事
件性質涉及詐騙取財,實行詐術行為與交付財物地點均有客
觀之物理依據,與本件配偶權並無客觀之物理實體可供認定
所在地之情形不相類似,並無基於平等原則,比附援引之餘
地。原告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特別
審判籍管轄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分別以被告吳智翔黃浩祐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之訴併同
訴訟救助之聲請,就被告吳智翔部分訴訟移送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就被告黃浩祐部分訴訟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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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