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80號
PCDV,112,抗,28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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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相 對 人 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淇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
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87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 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法定代理人陳鐘秀惠未曾於系爭本票簽章,對於相對人 如何取得本票及原因關係均無所悉,系爭本票有偽造之嫌, 且相對人之負責人涉嫌掏空抗告人公司,陳鐘秀惠亦提出刑 事告訴等語。查抗告人所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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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