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211號
PCDV,112,小上,211,202401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何士龍
被 上訴人 謝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358號第一審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 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 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需移動車位,不慎將被上訴人停放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弄倒,造成系爭機車及放置其上之安全帽均 受損,惟系爭機車維修之估價單由高雄店家蓋印寄出,與被 上訴人住新北市新莊卻在該處此維修,顯不合理,及被訴人 應將維修後之證明提出,以證確有修繕,另質疑系爭機車燈 色與回復原狀亦不相同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 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就本 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35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機車維修單據內容之合理性及回復原狀方式等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對此仍有所爭執,然上訴人上開所指,核係就原審所 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 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違 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則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 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 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