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啓彰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上訴人 郭瑞隆
郭紫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決議,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之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 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 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 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郭瑞隆不法取得上訴人所有的 18瓶高粱酒,法律上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物上請求權等,此屬「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應由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曉諭、敘 明、補充之闡明權行使之範疇,俾利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徹底解決紛爭。詎原審判決怠於行使闡明義務,判決理 由不備且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致生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顯係判決違 背法令。(二)郭瑞隆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未經 上訴人同意,以不法手段將上訴人所有之18瓶高粱酒取走, 此為郭瑞隆所自承,並有1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同日晚上 23時18分、19分,上訴人所聘僱員工李上裕發簡訊予郭瑞隆 回以:「郭董,因為今天酒的事陳總沒有交代我,現在酒沒 了陳總那邊我很難交代。今天的事處理不好的話,我可能會 被處分或辭退,最糟還有法律問題。畢竟腳(角)色互換,我 在您不知情的狀況下去您辦公室搬東西走,您的心情還有對 待員工的方式也可想而知吧。」、「因為這事比較嚴重還請 郭董用文字告訴我後續如何處理」等語。嗣後,上訴人於11 1年1月20日發函催告略以:「一丶台端於民國1l1年1月7日 中午12:00左右,未徵得本人同意,擅自進入本人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辦公場所(即耀明新創能源有限 公司)。二、承上,台端嗣後於同日復未取得本人同意,並 違反本人所聘僱之員工李上裕之反對意思,強將本人保存於 上述辦公場所之18瓶高粱酒取走」等語,此有存證信函可稽 。(三)復次,據被上訴人郭紫瑄略以:「我們有把原告的酒 買回來,我會再查報」,可知郭瑞隆於不法取得本案系爭18 瓶高粱酒後,又將上訴人的酒買回。據此,上訴人除了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外,尚有物上 請求權可資請求,詎原審竟怠於向上訴人行使闡明權,肇致 上訴人無法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造 成突襲性裁判,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四)再查,郭 瑞隆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自白略以:「檢察官問: 賣德(的)高粱酒價金為何?郭瑞隆答:一瓶8O0元,18瓶共1 44O0元」;「檢察官問:有無將價金給陳啓彰?郭瑞隆答: 沒有,他沒跟我要,因為當天陳啓彰就跟我爭執他沒有要我 賣」等語。據此可證,郭瑞隆自變賣18瓶高粱酒後,即未將
價金歸還上訴人。(五)末查,原審判決略以:「至委任契約 終止後,不生溯及既往效力,終止前之契約不因終止而受影 響,亦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云云。反面論之,委任契約終 止後,郭瑞隆仍持有系爭18瓶高粱酒,即無理由;並且據上 揭訊問筆錄可知,郭瑞隆並未將變賣所得價金歸還予上訴人 ,則郭瑞隆持有變得價金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詎原審判 決未於判決交代,郭瑞隆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仍持有價金之法 律上原因為何,理由不備且前後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非但斲傷上訴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亦生判決違背法 令事由,故應肯認上訴人上訴有理由。(六)被上訴人郭紫瑄 協助郭瑞隆販賣系爭18瓶高粱酒,幫助侵權行為灼然可見, 據此可證其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郭紫瑄與郭瑞隆對於上 訴人之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二人請求給付,應屬有據。為此,依法提 起上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並未為聲明或陳述。四、經查,上訴意旨既陳明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3項規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及違反同法第1 9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 ,可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本件上 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有關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3項規定部分:
1、查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郭瑞隆前於111年1月7日12時許 ,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二路106巷3樓辦公室,向 上訴人員工李上裕佯稱:已獲上訴人同意,要拿取上訴人放 於辦公室內之酒,致李上裕陷於錯誤,而任由郭瑞隆自行取 走如附表所示之高粱酒計18瓶(下合稱系爭酒品),市價共新 臺幣(下同)10萬元,郭瑞隆係無法律上原因,不法取得系爭 酒品,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郭瑞隆應返還系爭酒品之市價10萬 元。倘認兩造有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郭瑞隆催告時,應認雙方委任關係已終止,郭瑞 隆迄未向上訴人報告顛末,據此可證郭瑞隆持有系爭酒品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郭瑞隆以前揭方式未經上訴 人同意取得系爭酒品後,由被上訴人郭紫瑄協助販售,是被 上訴人2人亦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原審認上訴人對郭瑞隆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稱遭郭瑞隆使用詐術騙取之18瓶高粱酒,係103年端午 配售專用酒13支、103年秋節配售專用酒3支、104年春節配 售專用酒2支,並有line對話紀錄傳送的照片為證。惟上訴 人於原審指稱遭郭瑞隆取走之18瓶高粱酒,係如附表所示之 97年秋節配售專用酒16支、98年秋節配售專用酒1支、103年 秋節配售專用酒1支,與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互有出 入,並為郭瑞隆所爭執,可知上訴人主張郭瑞隆取走如附表 所示之18瓶高粱酒,已非無疑。再者,參酌上訴人於111年1 0月30日以line詢問郭瑞隆:「小郭我的高梁酒也處理一下, 103年104年的這幾箱麻煩你了,謝謝」,經郭瑞隆以語音回 應:「陳董陳董,我目前有問啦,那...反應是不好啦,可能 我再問問看,我再問問看」,上訴人復稱:「了解。再多問 一下」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委託郭瑞隆代為出售其所有高 梁酒之情事;而依上訴人之員工李上裕於該案警詢所陳:「 當時郭瑞隆按門鈴要進公司,我幫郭瑞隆開門後,郭瑞隆說 要找陳啟彰,我跟郭瑞隆說總經理不在,郭瑞隆探頭進總經 理辦公室看,確定總經理不在後,就直接跟我說他有跟陳啟 彰講好了要把酒拿去賣,跟我說陳啟彰說可以把他那三箱高 梁酒拿走,並拿出手機line的螢幕在我面前晃了一兩秒,.. .我看line顯示是陳啟彰,因之前業務上有跟郭瑞隆認識, 我便相信了郭瑞隆」,及於該案偵查時所陳:「當天情形被 告按門鈴,我去開門,因為之前有業務往來,我知道他要找 陳啟彰,被告跟我說陳啟彰委託他將酒賣掉,所以我就開門 讓他進來」等語,亦知郭瑞隆乃係基於上訴人前揭委託始前 往取走高梁酒代為出售。雙方成立委任關係,難謂郭瑞隆或 郭紫瑄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郭瑞隆取走高梁 酒及代為出售所取得款項,既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 不當得利;至委任契約終止後,不生溯及既往效力,終止前 之契約不因終止而受影響,亦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因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3、原審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業已依全辯論 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 果,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加以說明,亦無認定違法 之情事。上訴理由以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且矛盾,違反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致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 規定,顯係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究應如何評價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暨相關事實認定,乃係涉及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 此部分指摘,要無可採。
(二)有關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郭瑞隆不法取得系爭 18瓶高粱酒,法律上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物上請求權等,詎原審判決怠於行使闡明義 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條第1項之闡明義務,亦屬 違背法令部分:
1、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 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 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 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 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 ,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郭瑞隆向上訴人員工李上裕佯稱,已獲 上訴人同意,致李上裕陷於錯誤,而任由郭瑞隆取走系爭酒 品,郭瑞隆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酒品,並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倘認兩造有委任契約關係,亦經上訴 人終止。又郭瑞隆以前揭方式未經上訴人同意取得系爭酒品 後,由郭紫瑄協助販售,被上訴人2人亦有共同不法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上訴 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則依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觀之,並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品名 數量 容量 牌價 小計 97年秋節配 售專用酒 16 1000毫升 2300元 36800元 98年秋節配 售專用酒 1 1000毫升 2050元 2050元 103年秋節配 售專用酒 1 1000毫升 950元 950元 總計:3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