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591號
PCDV,112,家親聲,59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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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簡婕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2,000元。於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 定,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查聲請人乙○○於民國11 2年6月20日,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聲請人成年時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聲 請人112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 額為每月25,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核其變更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聲請人乙○○為其母甲○○與相對人所生之子,經相對人於民國1 02年8月19日認領,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 ○任之。甲○○與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前即已同住,然因相對



人於同住期間酗酒、嫖賭,對甲○○及甲○○之另名未成年子女 丁○○施以家庭暴力,於越南更另有同居人,故甲○○約自106 年年底即未與相對人聯繫。甲○○與相對人同居期間,相對人 出資購置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登記予甲○○ 名下,並由相對人清償每月貸款,然106年年底分手後,關 於房貸、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支付,均需視相對人之臉色;且 因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利用甲○○不識中文字,向甲○○謊稱 要向農會辦理更優惠之貸款為由,要求甲○○辦理印鑑登記、 簽署印鑑委託書,相對人於未經甲○○同意下,就上開房屋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予戊○○、己○○,而甲○○日前收受己○○寄 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相對人尚利用甲○○之名義簽發320萬 元之本票以為借款,為此,甲○○業已對相對人提出詐欺得利 罪之告訴。為保障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僅能提出本件聲請 。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4,663元,而甲○○之經濟能力遠較相對人為差,且聲請人原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惟相對人收受書狀後 ,譏笑請求金額過低,表示倘若撤案,將給付更多扶養費, 法官判多少就會給多少,顯見相對人實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 較15,000元數額更高之扶養費。另聲請人現均由母親甲○○照 顧,相對人僅有於近2周甲○○嚴重生病,難以照顧聲請人時 ,始協助接送聲請人上下學,其餘時刻,聲請人均由甲○○一 人獨自照顧。又甲○○名下雖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2樓不動產,惟上開不動產共設定有:新北市泰山 區農會624萬元、己○○320萬元、戊○○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又甲○○於112年10月6日尚有泰山區農會2,274,492元、1 ,587,163元二筆共計3,861,665元之貸款債務,每月需清償2 0,873元,而上開不動產,105年間係以總價860萬元、每坪3 2萬元購入,相同位於305巷5弄屋齡均為40年左右之公寓, 每坪平均單價亦僅約31萬元,是以甲○○名下不動產並應無增 值,扣除上開債務後,顯然已無剩餘。又甲○○現尚與另名未 成年子女丁○○同住、由甲○○負主要扶養之責,經濟負擔極大 ,目前僅能依相關補助生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 起至聲請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 000元,於本項裁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乙○○為其母甲○○與相對人所生之子,經相對人於102年



8月19日認領,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 之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乙○○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乙節: 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即取 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其對生父之權利義務,與婚生 子女同。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2.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甲○○與相對人所生子女,其經相對人 於102年8月19日認領,約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 ○○任之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其負有 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 據。至甲○○與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 成年子乙○○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關於甲○○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甲○○及相對人自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 資料之結果,甲○○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 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為3,112,000元;而相對人於上 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兩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44頁),另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房貸目前剩下38 0幾萬,二胎、三胎金額伊不清楚。我這10年來因為膝蓋 骨頭疼痛都沒有工作,生活費部分有低收入戶的補助,我 跟相對人在一起時,房貸都是相對人支付,沒有在一起後 ,相對人還是會支付,但有時候付有時候沒有付,我只有 偶爾會付。我之前有買一些基金,如果相對人耍賴不繳房 貸,我就會退掉一些基金來繳房貸。我兒子之前因為被人 家推倒受傷,有賠償6 萬多元,我也先拿那些錢繳房貸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依上調查,可知甲○○無 收入,名下有不動產,然迄至112年10月6日尚有泰山區農 會2,274,492元、1,587,163元二筆共計3,861,665元之貸 款債務,每月需清償20,873元,且經己○○、陳鈴玲設定32 0萬最高限額抵押,而相對人名下雖無財產,然其為57年 次,正值壯年,並無證據顯示其無工作能力,另考量甲○○ 為實際照顧子女乙○○之人而付出較多心力,尚需扶養另一 名未成年子女丁○○等情,故認由甲○○與相對人以1:2之比



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公允。
4.關於乙○○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為10歲,正 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 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 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 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林祐增林祐霆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 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住居新北市中和區, 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 11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甲○○與相對 人於107至109年度合計之所得,相較此3年度新北市家庭 平均總收入1,352,548元、1,381,603元、1,421,385元為 低,再參酌行政院公布新北市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 為16,000元,綜衡未成年子乙○○之需要、甲○○與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 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故認相 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2,000元為 當。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起,按月 於每月5日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給付12,000元之扶養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請求扶養費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每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四、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 ,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 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 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 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 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 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故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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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