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449號
PCDV,112,家親聲,44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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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紀旻姍

代 理 人 李明峰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劉廷豐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紀沄希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紀沛辰(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紀沄希、紀沛辰之扶養費各新臺幣貳 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紀沄希、紀沛辰進行會面交往。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 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乙○○(下逕稱其名)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等)事 件,嗣於程序進行中乙○○提起反聲請,請求與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紀沄希(原名劉紜希)、紀沛辰(原名劉映辰,下均



逕稱其名,並合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核本件聲請及 反聲請,均係基於對同一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而為請求,且 均源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及會面交往事宜,兩者基礎 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乙○○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紀沄希 、紀沛辰。嗣兩造於110年2月22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復約定 乙○○應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甲○ ○(下稱系爭協議),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兩造並 於同日登記兩願離婚。然乙○○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 1日止(合計2年1個月即25期),僅給付過3次合計6萬元之 扶養費予甲○○,其後未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扶養費,已 積欠甲○○扶養費共計94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9 9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應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及清償其所積欠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乙○○應 自112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紀沄希、紀沛辰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紀沄希、紀沛辰之扶 養費各2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㈡乙○○應給付甲○○94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甲○○未曾阻撓乙○○探視未成年子女,實係乙○○於甲○○提起本 件聲請前,均未曾主動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顯 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嗣於本件聲請提出 後,乙○○始假意提起請求酌定會面交往之反聲請,實則係明 知甲○○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愛護之情,意圖迫使甲○○ 撤回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遑論乙○○有吸食毒咖啡包,且 於離婚後持續不法騷擾甲○○之情事,甲○○深感畏懼,擔憂乙 ○○有傷害未成年子女以報復甲○○,或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負面 影響之高度疑慮。乙○○所為實屬濫用法律所賦予之親權,其 請求核無理由,鈞院應依職權停止乙○○親權之一部或全部等 語,資為抗辯。反聲請答辯聲明:乙○○之反聲請駁回。 二、乙○○反聲請意旨及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僅約定乙○○得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不得 阻止,然就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案均付之 闕如。而衡酌乙○○過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多有遭甲 ○○諸多限制與刁難,且兩造間之矛盾復因本件扶養費請求事



件愈發劇烈,恐影響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基 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仍享有 完整父愛,應有酌定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 55條規定,提起反聲請等語。反聲請聲明:乙○○得依家事答 辯暨反請求狀附表1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
 ㈡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乙○○確有匯款予甲○○,是甲○○ 所述乙○○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顯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甲○○之聲請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 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 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985號判例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 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 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 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 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 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於私 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 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 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 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 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 拘束。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
 ⒉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10年2月22日共同簽定兩造離 婚協議書,約定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兩造並於同日登記離婚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離婚協 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乙○○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 事實堪予認定。又系爭協議書載有:「三、其他約定條件: …②由男方(即乙○○)每月支付4萬元扶養小孩之費用。」等 內容明確,其上有乙○○之簽名,乙○○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為



其本人所簽立,其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有何偽造或不實 之處,則乙○○本於自由意志與甲○○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定有 男方(即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4萬元之條 款,上開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查無何情事 變更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乙○○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拘 束,而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旨,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每月4萬元之義務。而甲○○主張乙○○僅給付共計6萬元 ,其後未再依約給付扶養費,則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是就未到期之扶養費,甲○○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甲 ○○依系爭協議,請求乙○○自112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紀 沄希、紀沛辰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 關於紀沄希、紀沛辰之扶養費各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⒊又甲○○雖係依系爭協議而為請求,然其本質仍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給付。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以督促乙○○按期履行,俾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裁 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另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 因尚未確定,乙○○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
 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乙○○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月4萬元之義務,已如前述。而甲○○主張乙○○自兩造離 婚後迄今,僅給付6萬元之扶養費後即未再給付乙情,為乙○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見聲證7),甲○○固有向乙○○表示:「我就問錢怎麼還?這 個月月底沒有還」、「扣除45000,尚欠226,865」等語,然 上開對話內容僅為片段,未有上下文可資對照,無從知悉兩 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之緣由及清償情形如何。況且,前配 偶間金錢往來之原因眾多,尚難僅憑上開片段式之對話內容 ,即謂該筆金額確係乙○○因履行其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義務而為之給付。退步言之,縱認乙○○確有給付4萬5,000 元予甲○○以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惟除此之外,乙○○並 未提出給付逾4萬5,000元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 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準此,乙○○就其所稱已給付超過6萬 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予甲○○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得推認除上開6萬元外,乙○○未再給付任何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予甲○○。是以,甲○○主張乙○○自兩造離婚後迄今 ,僅給付6萬元之扶養費後即未再給付等情,堪可採信,乙○ ○前開所辯,則難憑採。從而,甲○○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乙○○給付其所積欠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 止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紀沄希、紀沛辰之扶養費合計94萬元( 計算式:4萬元×25個月-6萬元=94萬元)予甲○○,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㈡就乙○○之反聲請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之。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 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外,自不容 任意改變。
 ⒉兩造未成年子女紀沄希、紀沛辰之親權雖經協議由甲○○行使 ,惟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且父子(女 )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由母親單獨行使親權而受減損或剝 奪,是認維持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應係其等固有 之權利,同時亦有助於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俾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觀諸系爭協議書載明:「三、其他約 定條件:①探視小孩前需先電話聯繫(女方不得禁止探視) 。」,足見兩造業已約定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即乙○○得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然兩造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訂之探視方式, 僅概括約定乙○○得探視子女,並未約定探視之時間或方式, 而兩造間就子女探視,再依甲○○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 乙○○自111年12月起,向甲○○表示希望探視未成年子女,多 因兩造時間無法配合而未能順利探視,可認兩造原協議探視 方式已流於形式,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參酌兩造對話中 ,甲○○亦曾稱:「你要每個月固定一個時間跟他們見面嗎? 」等語,可認制定明確之會面探視方案,可使乙○○穩定探視 權,而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是乙○○之反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甲○○雖辯稱乙○○有施用毒品惡習,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 ,然對話中通篇未出現乙○○姓名,自難憑對話相對人曾稱「



他說他之前有碰」等語,認定指涉對象為乙○○、討論內容為 毒品,更無從認定乙○○於兩造離婚後仍有持續施用之情事, 甲○○所主張自不足採。又甲○○主張乙○○有家庭暴力行為,雖 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18號民視同常保護令裁定影本 為據,然觀乙○○所為家庭暴力模式為言語恐嚇、對象僅甲○○ 一人,無從認定乙○○有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虞,甲 ○○該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紀沄希、紀沛辰年僅4歲、3歲,自兩造 離婚後均與甲○○同住,並由甲○○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對甲○○依附甚深,而其等與乙○○間尚未建立穩定之會面交往 模式,且乙○○家人實際與未成年子女接觸互動之經驗未明, 未成年子女對乙○○家人及環境恐感陌生,如逕採過夜式之會 面交往方式可能會造成未成年子女適應上困難等情,是認未 成年子女與乙○○間之會面交往宜以漸進式、階段性之方式為 之,以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與乙○○相處,漸漸培養感情,產 生充分之安全感及信任關係後,再以過夜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本院審酌兩造提 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及意見、目前甲○○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 住現況,並配合未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酌 定乙○○得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以維持、增進乙○○與子女間之親情連繫,俾利未成年子女人 格心性之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另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 兩造在進行探視會面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 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雙方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 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時; 或甲○○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乙○○行使探視權時,他 方均得訴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或甚至據以聲請 改定行使親權,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 本件裁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紀沄希、紀沛辰會面交往之期 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非會面式之交往:
乙○○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 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 之。
二、會面式交往:
㈠第一階段:自本件裁定關於親權部分確定後,乙○○得於每月 第二週、第四周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六下午16時止,親自或 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樓下,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 乙○○照顧至期間終了時,並於期間終了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住 處。本階段執行一年後,進入第二階段。
㈡第二階段:
⒈第一階段完成後,乙○○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週日晚上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 處樓下,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乙○○照顧至期間終了時,並 於期間終了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⒉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初五期間):
⑴於民國偶數年農曆春節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三晚上7時止,由 乙○○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樓下,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由乙○○照顧至期間終了時,並於期間終了時送回未 成年子女住處。
 ⑵民國奇數年農曆除夕至初三上午9時,由甲○○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並給予照顧,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晚上7時止,由乙○○親自 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樓下,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由乙○○照顧至期間終了時,並於期間終了時送回未成年子女 住處。
⒊短期同居:暑假期間除維持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乙○○得任 選暑假期間其中十五日,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十六歲以後:於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六歲 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酌予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
四、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外,乙○○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 及生活作息並於事先徵得甲○○之同意後,亦得增加或變更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貳、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 造之負面言論。
三、乙○○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 日內通知對造。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 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通知對造, 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七、甲○○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舉 辦之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乙○○。八、以上會面交往時間,乙○○如未經甲○○同意而無故遲誤半小時 以上未能至子女住處樓下,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 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九、甲○○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乙○○會面交往, 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乙○○ 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 之次數)。
十、乙○○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於甲○○時, 甲○○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乙○○ 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 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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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