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汎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根條等人間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得代位債務人李佩娟分割遺產之事證、被繼承人陳吉甫之遺產清冊、遺產中所有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並應就被繼承人陳吉甫之遺產,按李佩娟之應繼分比例,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扣除已繳之裁判費後,若有不足額應予補繳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 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 ,後者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依此,債權 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 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核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 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惟未提出其得代位債務 人李佩娟分割遺產之相關事證,且請求代位分割之標的僅係 被繼承人陳吉甫遺產中之一部分,並未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 ,又未提出被繼承人陳吉甫所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於 法不合。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其代位 債務人李佩娟之相關事證、被繼承人陳吉甫之遺產清冊、遺 產中所有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陳吉甫所有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並應就被繼承人陳吉甫之遺產,按被代 位人李佩娟之應繼分比例,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 並扣除已繳之裁判費後,若有不足額應予補繳之,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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