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68號
PCDV,112,家聲抗,6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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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盧昱宏
非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吳姿穎律師
相 對 人 盧昱憲

上列抗告人因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第一審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
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乙 ○○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95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盧葉美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以名下所有 如附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關係人丁○○、丙○○訂立信 託契約約定相對人受有系爭土地十分之一之孳息利益,而系 爭土地迄今均無任何租賃或獲益行為,惟抗告人目前租屋, 尚需照顧兩造母親及相對人,經濟狀況堪憂,現因抗告人及 關係人丁○○、丙○○有與建商簽立重劃區合作開發契約書,建 商會依約給付一筆保證金,並償還抗告人所代墊土地增值稅 且可分回一半建物,為讓相對人得到更妥善照顧,亦達系爭 土地之最佳使用效益,保障相對人之利益。為此,抗告人爰 依法聲請准予處分附表所示之財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二、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可參與塭子圳重劃區,抗 告人及關係人丁○○、丙○○與建設公司間有合作開發契約書, 藉由塗銷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而參 與重劃區合作開發,並當庭陳稱:分回來的房子會登記四分 之一予相對人(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可保障相對人之利益 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新北市塭仔圳市地重劃區R3-21街廓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本件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建商合建後 僅取得四分之一,自對相對人不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財產已長期處於透支狀態,需仰賴



抗告人微薄薪資及其他財產支應相對人之生活開銷,相對人 所享有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亦因系爭土地為閒置 已久之空地,長期未予使用亦未出租,而無任何獲利,故相 對人亦無法領得系爭土地之孳息收益,信託利益不啻虛設, 又抗告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僅新臺幣(下同)39,840元,每 月支付相對人之生活開支已入不敷出,抗告人若遲不將系爭 土地予以處分,將造成相對人生活之不利影響,況系爭土地 若與建設公司合建,抗告人依合建契約可分得應受分配之不 動產,該分得之不動產無論出售變現、移轉登記一定應有部 分予相對人或約定相對人為信託受益人等處分行為,與前開 形同虛設之系爭信託利益相較,皆更有利於相對人,且相對 人之兄弟姊妹均同意終止系爭信託利益,原裁定逕認系爭土 地所有人為相對人,而系爭土地倘與建設公司合建後,相對 人僅取得四分之一而對相對人不利部分,顯認事用法有違誤 ,為此請求准許抗告人代相對人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利 益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於抗告聲明之範圍內, 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定 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再按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因此,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 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 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次按委託人與受益人非 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 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 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3條定有明文,同法 第64條第1項復規定: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準此,一經成立信託,委託人除於信託行為時另有保留或



經受益人同意外,不得任意終止其信託;委託人與受益人非 為同一人,或委託人僅為受益人中之一人時,欲終止信託, 須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為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乙○○為抗告人之弟,乙○○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7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抗告人為 監護人,指定盧葉美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盧葉美 良已會同抗告人共同開具乙○○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1166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索 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而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可參與塭子圳重劃區, 抗告人及關係人丁○○、丙○○與建設公司間有合作開發契約書 ,藉由塗銷相對人之受益之信託利益而參與重劃區合作開發 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新北市塭仔圳市地重劃區R3-21街廓 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查,系爭土地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於102年3月12日將 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予關係人丁○○、丙○○,並約定相對人 享有系爭土地孳息十分之一之信託利益,並以本件聲請准予 代相對人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利益,作為終止上開信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然依上開規定,委託人對受託人所為 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委託人向全體受託人為之, 是抗告人以本件聲請准予代相對人同意終止如附表所示受益 之信託利益,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僅為 信託契約之受有利益之人,而非與抗告人、關係人丁○○、丙 ○○間成立之信託契約,且系爭土地亦非相對人名下財產,本 院復無從審酌抗告人聲請本件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財產,就該信託契約是否終止,應由抗告人與關係人丁○○、 丙○○間所為爭執,縱使相對人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而致 抗告人尚不能單獨、任意終止該信託契約,然就信託契約是 否終止之權限則與本件無涉,自非本院審酌範圍,抗告人前 揭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非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且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為抗告人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 請本院准許其代為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益之信託利益, 係為終止抗告人與關係人丁○○、丙○○間成立之信託契約,核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原審裁定以抗告 人所請求為准予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之不動產,因不符合



相對人利益而駁回聲請,顯與本件所請求為准予處分相對人 所受有如附表所示受益之信託利益之事實不符,然抗告人前 開主張,經本院審理後亦已認無理由業如前述,與原審裁定 之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乙○○受益之信託利益        不動產標示 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49平方公尺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274平方公尺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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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