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23號
PCDV,112,家繼簡,2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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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黃照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杰


陳○(原名陳○宏


陳○芬


陳○暘

陳○佑


陳○賢

陳○倫

陳○伶

鄭○齡



鄭○文

凌○隆

凌○

凌○

凌○

張○倩

張○玟

鄭陳○笑

謝陳○丹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陳○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富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杰、陳○、陳○暘、陳○佑陳○賢陳○倫陳○伶、 鄭○齡、鄭○文凌○隆凌○娟、凌○珍、張○倩、張○玟、鄭 陳○笑、謝陳○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陳○芬凌○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陳○富之債權人,陳○富父親陳○居於9 8年10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陳○富與被告十八人均為陳○居之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惟陳○富名 下除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資產清償原告債務,又遲 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致原告無法續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基於其債權人地位,依法代位陳○ 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居之遺產,並請求依附表一所示方 法為分割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芬凌○聘: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杰、陳○、陳○暘、陳○佑陳○賢陳○倫陳○伶、鄭



○齡、鄭○文凌○隆凌○娟、凌○珍、張○倩、張○玟、鄭陳○ 笑、謝陳○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陳○富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陳○居遺有系 爭遺產,陳○富及被告等人均為陳○居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且陳○富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陳○富除其繼承之系爭遺產 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6394號債權憑證影本、陳○富之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陳○ 居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陳○芬凌○聘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被代位人陳○富為被繼承人陳○居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陳○居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繼 承人陳○杰、陳○、陳○芬、陳○暘、陳○佑陳○賢陳○倫陳○伶、鄭○齡、鄭○文凌○隆凌○娟、凌○珍、凌○聘、張○ 倩、張○玟、鄭陳○笑、謝陳○丹、陳○富等就被繼承人陳○居 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渠等就 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陳○富自有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之權,惟陳○富迄未與被告陳○杰、陳○、陳○芬、陳○暘 、陳○佑陳○賢陳○倫陳○伶、鄭○齡、鄭○文凌○隆凌○娟、凌○珍、凌○聘、張○倩、張○玟、鄭陳○笑、謝陳○丹 等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 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陳○富之債權人,為保 全債權,代位陳○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 ,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由陳○富與被 告陳○杰、陳○、陳○芬、陳○暘、陳○佑陳○賢陳○倫、陳○ 伶、鄭○齡、鄭○文凌○隆凌○娟、凌○珍、凌○聘、張○倩 、張○玟、鄭陳○笑、謝陳○丹依其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 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陳○居 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陳○富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居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杰 1/21 2 陳○ 1/21 3 陳○芬 1/21 4 陳○暘 1/35 5 陳○佑 1/35 6 陳○賢 1/35 7 陳○倫 1/35 8 陳○伶 1/35 9 鄭○齡 1/14 10 鄭○文 1/14 11 凌○隆 1/35 12 凌○娟 1/35 13 凌○珍 1/35 14 凌○聘 1/35 15 張○倩 1/70 16 張○玟 1/70 17 鄭陳○笑 1/7 18 謝陳○丹 1/7 19 陳○富 1/7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杰 1/21 2 陳○ 1/21 3 陳○芬 1/21 4 陳○暘 1/35 5 陳○佑 1/35 6 陳○賢 1/35 7 陳○倫 1/35 8 陳○伶 1/35 9 鄭○齡 1/14 10 鄭○文 1/14 11 凌○隆 1/35 12 凌○娟 1/35 13 凌○珍 1/35 14 凌○聘 1/35 15 張○倩 1/70 16 張○玟 1/70 17 鄭陳○笑 1/7 18 謝陳○丹 1/7 19 原告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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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