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9日結婚,婚後並 未育有子女,而被告於111年6月17日突發腦中風而昏迷不醒 人事,經原告緊急送醫進行顱内血塊清除開刀手術治療,然 被告因左側顱内出血併肢體偏癱,因而罹患「器質性腦徵候 群」,致使被告智能下降至猶如孩童一般,且語言及行動能 力皆失去正常功能,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並 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核定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是被告之 生活已無法自理,導致兩造婚姻生活有重大障礙。嗣原告向 勞動部申請聘僱外籍看護並經勞動部核發認可後,由原告聘 僱菲律賓籍之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被告之食衣住行等日常 生活,且被告因長期洗腎身體虛弱,原告迄今已支付之醫療 費用、醫療器材費、復健費用、看護費用及搬家費用等,已 約有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左右,而被告之醫療、復健、 生活開銷等花費已造成原告之經濟壓力。另被告因上開「器 質性腦徵候群」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精神障 礙之情形,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61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確定在案。由此可知兩造目前僅徒 具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徒然維繫婚姻,對兩造 並無任何實益,兩造婚姻堅固之碁石已發生動搖、破綻,顯 已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客觀上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而此婚姻基礎發生動搖、破綻之 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則無論其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 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擇一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被告現今與我同住,由我負責 照顧,但沒有錢聘僱外傭照顧,被告的生活都要由我協助, 也不知道如何向社會局申請長照補助。原告年紀還輕,尊重 年輕人意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3年1月19日結婚登記,未育有子女,現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發生腦溢血,經開刀手術治療 後,仍造成被告右側肢體偏癱,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 人照顧,經鑑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0日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且其病情未有好轉,回復可能性不高,符 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定重大不治之惡疾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以被告診斷證明書、上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主張被告經開顱手術後迄今,其認知能力已有缺損, 且難有回復的可能,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 則為被告之監護人,並指定被告之母親即本件特別代理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為事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7款訴請離婚,應屬可採。
㈢再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 6月17日突發腦中風,現已無法溝通及自理生活,兩造間情 愛基礎不再,且被告現由被告母親照顧,兩造並未同住,婚
姻已破裂且無彌補可能等情,此事實亦未經被告爭執,審酌 被告因罹病導致兩造溝通及生活困難,原告亦無與被告共同 生活之意願,兩造顯已無法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破綻主因為被告所罹傷病所致 ,該破綻並非原告或被告唯一有責行為所導致,是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