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民(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準據法之適用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 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1頁、第5 3頁),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2年4月9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湛江市登記結婚。 其後原告返回臺灣地區,於92年6月11日向新北市三重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 共同居往在新北市三重區處所,詎被告於93年8月27日不告 而別,出境未歸,至今行方不明,未有任何音訊。兩造分居 迄今已逾19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 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婚字 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函 調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見婚字卷第29頁至第 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紀錄,被告 於00年0月00日出境離台後,迄今未有入境來台之紀錄, 有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婚字卷第37頁),則依此等調查,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 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 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有入境來 台紀錄,已如前述,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9年,又雙方於 該期間亦無互動往來等情,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 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未有任何聯 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
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 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 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