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至未成年子女羅 姿琁、羅俐棠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羅姿琁、羅俐棠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 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 時原訴請與相對人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羅姿琁、 羅俐棠(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嗣於 民國112年7月26日以家事準備暨追加請求狀追加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新 臺幣(下同)12,500元、相對人應給付過去代墊扶養費用17 5,000元。嗣兩造於112年8月30日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 部分和解成立、撤回代墊扶養費用之聲請,是聲請人訴請離 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代墊扶養費部分,已非本院審理 範圍。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 ,而此事項係屬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自應由本 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理,並稱兩造為聲請人、相對人,且兩
造原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所為攻防,下不贅述,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9年6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羅姿琁、羅俐棠。因被告有酗酒及服用安眠藥之習慣,酒 後經常對相對人施加言語和肢體暴力,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業於112年8月30日於本院和解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雖未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自111年1 2月11日遭相對人施暴後,便與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 ,相對人停止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由聲請人實際 照顧其等生活起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 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萬3,021元,自可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為 便宜計算,認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萬5,000元為適當 ,再依兩造學經歷、資力等情形,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 萬2,500元,較為公允,爰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提起本件 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家事準備暨追加請求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羅姿琁、羅俐棠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羅姿琁、羅俐棠扶養費 用各1萬2,5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前會趁小孩不在時去麻將場打麻將及 去撞球場賭博,其吃喝嫖賭都是拿相對人的錢。相對人目前 支付包含自己、聲請人及2名子女之健保費,仍在分期付款 ,已無力負擔子女的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 人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查兩造於112年8月30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並約定未成 年子女羅姿琁、羅俐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而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之父,其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惟對應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而言,仍有扶養之義 務,自應依法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㈡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子女需要及兩造之 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 成年子女羅姿琁、羅俐棠現年均13歲,正值兒少成長求學階 段,需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其等與聲請人同住新北市永和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度家庭平均每 戶所得收入分別為135萬2,548元、138萬1,603元、142萬1,3 85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061元、2萬3,021 元、2萬4,663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所載,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度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5 ,500元、1萬5,600元、1萬5,800元。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109年度至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 分別為8,350元、5,000元、500元,名下財產有公同共有土 地1筆、投資1筆,價值合計逾128萬元,相對人於同一時期 所得則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價值合計逾 631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由上可知,兩造109年度至111年度收入總和均遠低於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平 均每戶所得收入,倘以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 9年度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實非妥適。本院參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及身分,並無 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個人交通 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然綜合判斷其等將來在成長、就 學及生活等各方面之需要,併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均非優渥, 其等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年收入所得合計與同年度新北市家 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差距甚大,暨未成年子女僅曾於112年2 月至5月間領取短期緊急生活扶助,現無領取相關津貼等情 ,認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各以1萬6,0 00元計算,應屬適當。
㈢又聲請人自述目前任職於澳門骨堡有限公司,擔任外場服務 員,每月收入3萬4,000元,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其與未成 年子女共同之生活費用每月合計約3萬元,除未成年子女外
,無其他扶養人口;相對人則自述目前無收入所得,每月支 付至少5萬元,包含房貸2萬2,000元、房租2萬元,其他飲食 交通醫療費等無法估算,另因髕骨骨折,預計需再開刀一次 ,現向朋友借貸度日,金額約50萬元,名下有1棟房屋及2輛 機車,房貸餘額約850萬元,尚需扶養母親等情。本院審酌 上情,並衡酌前述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聲請人目前所得收入 雖高於相對人,然其名下財產價值遠低於相對人,且相對人 雖自述仍需開刀治療,然僅屬短期不利因素,復參酌未成年 子女將來由聲請人實際負擔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心力 及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應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每 人每月扶養費8,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為宜。 ㈣相對人雖抗辯其每月支付至少5萬元,包含房貸2萬2,000元、 房租2萬元,房貸餘額尚有約850萬元,已無力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云云。惟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 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 女。又所參酌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非以目前薪資、 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 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是縱認相對人因傷開刀、目前失業、 尚有貸款需繳納等情屬實,然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正 值青壯年,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其復未舉證證明因其所受傷 勢而有永久性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尚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 之撙節、延長還款期限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等方式以籌措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不得以其一時未就業、負債之狀態 ,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或減輕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故相對 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㈤再按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除法律或契約 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 分擔之,而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費用乃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本件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給 付自112年7月28日起算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然兩造係於 112年8月30日離婚和解成立,於此之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仍應包含在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內,是聲請人 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屬無據。
㈥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8月31日,至未成年子女羅 姿琁、羅俐棠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羅姿琁、羅俐棠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 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 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相對人 按期履行,俾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 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 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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