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鏽潔
相 對 人 蔡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1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96107),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2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司裁 全字第42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1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11年11月4日具狀 向該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以新北院英民 事佳112年度司聲字第78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1月17日中院平文 字第1120001947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22日北 院忠文查字第1120005596號函各1 份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等件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