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高文山
高義烈
莊瑞榮
徐正材(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正己(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倫(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79,4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確認土地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 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 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聲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判決原判決 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 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原判決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 5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19,465元、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924號裁定核定110年度台上第140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565號事件,各為30,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 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7 9,465元(計算式:1,819,465+60,000=1,879,465),並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於參加 人裁判費部分,因繳款人非聲請人,故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