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陳小惠
相 對 人 王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5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913號判決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聲請 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反訴 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反訴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⑴本訴部分 5,840元 由相對人預納,惟相對人原提起本訴金額為691,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嗣減縮為538,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1,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本訴部分裁判費為5,840元。 第一審裁判費 ⑵反訴部分 5,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惟聲請人原提起反訴金額為560,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嗣減縮為497,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反訴部分裁判費為5,400元。 鑑定費用 4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51,240元 附註: 一、本訴部分: 相對人於第一審本訴部分繳納裁判費5,84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一)聲請人負擔10分之1為584元。 即5,840元 ×1/10=584元。 (二)餘由相對人負擔為5,256元。 即5,840元-584元=5,256元。 二、反訴部分: 聲請人於第一審反訴部分繳納裁判費5,400元及鑑定費用4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一)相對人負擔5分之2為18,160元。 即(5,400元+40,000元) ×2/5=18,160元。 (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為27,240元。 即(5,400元+40,000元)-18,160元=27,240元。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576元 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256元+18,160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5,840元=17,5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