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39號
PCDV,112,司聲,83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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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温振義


相 對 人 邱琛樺
邱元皇
邱黃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依本法聲請調解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條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調 解係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之調解而言,向鄉鎮市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自非該條規定之調解,核先敍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假 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 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 04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相對人並 已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1884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又相對人經本院 發函通知陳述意見,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陳述略以:因被 害人邱永盛傷勢病情加重已不幸往生,兩造業就該損害賠償 事宜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請容暫緩命於一 定期間限期起訴等語。惟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之調解,已如前述。參以本院於113年1月24日電詢確認兩造 上開調解結果,經相對人承辦律師覆以因保險公司就賠償金



額未能確定而延期洽談調解,目前尚未提出本案訴訟等節。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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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