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譚復興
代 理 人 黃勝和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0
相 對 人 羅新一
羅宏明
高慧珍
相 對 人 李國榮
張湘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李國榮、張湘宜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3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3萬元准予發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羅新一、羅宏明、高慧珍之本案訴訟已全 部勝訴;另就相對人李國榮、張湘宜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李國榮、張湘宜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司裁
全字第119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 9年度司執全字第5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12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 撤回對相對人李國榮、張湘宜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先 後於112年6月8日及同年8月2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433號 、第207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李國榮、 張湘宜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 信函暨回執原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9月18日桃院增文 字第112010164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李國榮、張 湘宜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 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所欲 保全之債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18 號判決命相對人羅新一、羅宏明、高慧珍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309萬元及其利息,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就羅新一、羅宏明、高慧珍部分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 訴確定,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提存物,毋庸本院以裁定為准駁,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羅新一 、羅宏明、高慧珍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