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62號
PCDV,112,司聲,66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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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杜雅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學文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杜馬美櫻之繼承人, 前因原債權人即被繼承人杜馬美櫻與債務人即相對人杜學文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民事 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71萬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杜 學文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 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相對人於 聲請前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係屬無從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復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杜學文早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2年4 月7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杜學文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是杜學文並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提 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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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