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49號
PCDV,112,司聲,649,202401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相 對 人 聖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相對人聖基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變更為黃詩朝,有經濟部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 由聲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 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 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 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代位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65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 ,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3,968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23,009元(計算式:23,968×96÷100=23,009,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1/1頁


參考資料
聖基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