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34號
PCDV,112,司聲,1034,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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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林煌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阿元林文凱林婷婷、林文羽間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提存新臺幣(下同)3,768,995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第三人即債務人郭俊隆已清償完畢,是 聲請人應供擔保提存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狀請裁定返還擔 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11 2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書、新北院英112司執和65939字第11 2409745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 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 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 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重 簡字第22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相對人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59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 行,而第三人即債務人郭俊隆已於112年8月31日清償前揭債 款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及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函



文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惟按兩造前開本案訴訟,聲請人係受 敗訴判決確定,此係本案訴訟之終局執行,應認聲請人就本 案請求部分已清償,而非相對人就聲請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所受之損害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實現,且聲請人復未證明 相對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任何損害,或其就相對人因此所 受損害業已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另據聲請人所陳,本件亦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或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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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