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16號
PCDV,112,司聲,101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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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陳文星
顏顯
相 對 人 袁維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社區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社區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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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