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903號
PCDV,112,司繼,390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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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90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君甫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律師證書字號:86臺檢證字第3631號)為被繼承人李君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號3樓,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君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君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君甫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君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君甫之稅捐債權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利遺產稅之徵 收及遺產管理,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三等親 戶籍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欠稅查詢情形 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關係人鄭崇文律師業經本院徵 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有鄭崇文律師之同意書、 律師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經核鄭崇文律師乃職司律師,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 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 條規定,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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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