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0198號
PCDV,112,司票,1019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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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198號
聲 請 人 林暉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萬萇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6月1日 ,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為本票所 準用。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 ,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 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 拒絕支付。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12年6月1日 ,然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1日提示系爭本票,核屬到期 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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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